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方麗香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駱祥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而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
告受有右膝、腰部、頸部之事實,已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乙節,有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
就醫,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30,8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證明單為證,觀其費用項目,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合宜,應予
准許。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50,81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0,81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50,810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肇致,乃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肇事之次因,而原告行駛至圓環,未
依指向線規定先入慢車道行駛越圓環至太平路再駛出路肩,
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反逕行行駛路肩後不當由路肩橫越
路口,應為肇事之主因,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堪
可採信。而原告代理人復同意本件車禍被告負30%責任,原
告負70%責任,本院認亦屬適當,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15,243元(計算式:50
,810元×30%=15,24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
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