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4年度,103號
TLEV,114,六小,10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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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之妹即
訴外人陳玉芬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大德工商旁防汛道路(下稱系爭防汛
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明知其行車方向之
號誌為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闖越
紅燈行駛,適訴外人曾芃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系爭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經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曾芃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
外側端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腳外踝擦傷、左腳外踝瘀
青腫脹及內踝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左手中指挫傷、右手
第5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經警到場處理,發
現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並經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0毫克。因被告係得系爭車輛要保人即陳玉芬同意使
用系爭車輛之人,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2元、交通費用2,470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共計40,412元。
 ㈡被告雖辯稱已與曾芃寧於113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88號調解成立在案,惟原告早於113年2月7日給付4
0,412元予曾芃寧,且原告未受通知參與上開調解程序,故
曾芃寧就給付之保險金無與被告和解之權限,原告亦不受上
開調解之拘束。
 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被告已與曾芃
調解成立,並賠償曾芃寧,原告再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因闖紅燈與曾芃寧騎乘之機車碰撞,致曾芃
寧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醫
療費用1,942元、交通費用2,4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
計40,412元予曾芃寧之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
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受匯款帳戶存簿正面影本、交通違規
罰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與本院職權
調閱之系爭事故警方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79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
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
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
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三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闖越紅燈,撞擊
曾芃寧騎乘之機車,造成曾芃寧體傷之結果,故曾芃寧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之闖越紅燈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其自應對曾芃寧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曾芃寧因系爭事故共受有40,412元之損失(醫療費用1,942元
、交通費用2,4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有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
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就診科別,為治療曾
芃寧所受傷害所必要;而其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
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
相符;曾芃寧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需專人照
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曾芃寧母親即訴外人
林怡蓁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共30日,擔任看
護,亦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此項親
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曾芃寧在上開期間內縱
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又原告
既已賠付曾芃寧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曾芃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被告雖辯稱其已與曾芃寧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達成調解
並已賠付,被告自無須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然: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
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
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
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
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
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
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車輛要保人陳玉芬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原告就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致生之系爭事故,已於
113年2月7日賠付曾芃寧40,412元,此據原告提出理賠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即得在其給付40,412元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芃寧對被告之請求權,此係債權之法
定移轉,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而被告與曾芃寧雖於11
3年2月29日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一切費用以120,000元達成調
解並已賠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書為
證(見交易卷第49頁至50頁),然於上開調解成立時,曾芃
寧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於113年2月7日法定移轉予原告,且
被告亦無法舉證前開調解有通知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乙節,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
仍得代位行使曾芃寧對於被告關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前
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代位曾芃寧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4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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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