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文風
被 告 簡嘉威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2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205,287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雲18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應注意在設有交岔路口標誌路
段及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竟貿然跨越雙黃實
線,自左側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N38-432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下肢挫傷、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2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左側超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鑑定報告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責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
傷害及機車受損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150,000元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至劉泰成診所就
診,診斷病名為:「左下肢挫傷,外傷性關節炎活動受限」
,有劉泰成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偵查卷第25頁),可見原
告因車禍其左下肢確有受傷,而受有外傷性關節炎。嗣原告
在系爭事故後,又前往森清正骨推拿整復所整復治療,支出
費用165,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難
以認定系爭醫藥費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惟本院函詢該整復
所,⑴系爭收據是否為其所開立?⑵有無整復證照?⑶是因何
病症至整復所整復?⑷有無相關病歷?⑸何時開始整復至何時
結束?⑹收據記載整復165次有無紀錄,是否有必要?⑺整復
後有無改善等事項,經該所函覆稱:「⒈該收據確實是本所
所開立,並交予甲○○先生。⒉本所為立案之台灣推拿整復協
會法人,如附件。⒊該員病症:a.頭痛失眠,心律不整、b.
氣管不順,手麻、c.背部疼痛、d.腰痛及左大小腿外側麻痛
、e.左右長腿腳、f.走路左腳(膝蓋後側)彎曲會劇烈疼痛
,如刀叉般的痛苦。⒋以上原因如下:a.頭痛失眠,心律不
整:頸椎1至5節錯位、b.氣管不順,手麻:頸椎6至7節錯位
,以及胸椎1.2節錯位、c.背部疼痛:胸椎5、6、7、8節錯
位、d.腰痛及左大小腿外側麻痛:腰椎3、4、5節錯位、e.
左右長腿腳:髖骨高低受撞擊錯位、f.左後膝蓋劇烈疼痛:
左腳腓骨受強烈撞擊彎曲錯位。⒌經由上述症狀,歷經一年
來日復日的調整,漸漸症狀減輕,疼痛減少…。6.目前較明
顯的狀況是左大外側的肌肉部分僵化,呈萎縮現象,必要時
再予做理療整復。7.本行業皆依病人來時症狀予以理療,支
付該次費用,並不需作任何病歷」等語,由以上經該整復所
函覆之結果可知,該整復所之負責人具有國際整復之專業證
照,故對於原告約1年來之整復(即112年12月開始整復),
深知原告之病症及成因,係因脊椎、胸椎之錯位,而左右長
腿腳、左後膝蓋劇烈疼痛,乃因受強烈撞擊導致錯位,此情
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我當時距對方2-3台車身,我當時就
逆向超車對方,我當時開到對方車旁,對方機車往左偏,就
擦撞到我的車子,就發生車禍,車禍後對方原地倒地」等語
,以及原告於警詢時所述「…所以我往左偏閃,偏閃時我的
左肩、左背就撞到,機車就倒地向前滑行,當下我意識不清
,人倒地一下下才清醒,才發現我發生車禍了。對方由我左
後方擦撞到我背部」等語,所述碰撞受傷部位大致相符,可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其「左肩、左背」亦受到撞擊受創。可
證原告被擦撞後人車倒地,造成短暫的無意識,則原告因系
爭故所受「左下肢挫傷,外傷性關節炎」、「左肩、左背」
之傷勢,要與森清正骨推拿整復所所研判上開a-f之症狀及
成因,乃係受強烈撞擊導致錯位之判斷,應可採信,被告辯
稱系爭醫藥費與系爭事故有關,要無可採。原告既因車禍受
有如上之傷害,該診復所所進行之整復行為,可以有效改善
原告之症狀,即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據此原告支出之整復費
用165,000元,即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惟原告僅請求15萬元
之醫藥費,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3,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記載費用為10,350元。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受損所須支出之修理費用雖為
10,350元,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
提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6,750元,鈑金3,600元,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扣除折舊後為1,687元
(計算方式如附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5,287元(計算式:1,687元+3,600元=5,287元)。原告主
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專畢
業、現無業、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一筆、少許存款,及被告
大學畢業、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為飼養員,復參以本件
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
生活潛在不便影響,須長期整復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5,287元(150,000+5,287+50,000=205,287),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同時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2年10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1日,已使用2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50÷(3+1)≒1,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750-1,688) ×1/3×(20+3/12)≒5,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50-5,063=
1,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