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澄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歐皖麟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前廠長
辯 護 人 張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吳俊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電氣組前經理
辯 護 人 王新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簡明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電氣組變電一課前課長
辯 護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李威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開關場前值班主任
辯 護 人 楊富強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2
年度澄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李威廷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 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12年度澄 字第6號審理結果,判決歐皖麟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吳 俊德減少退休金百分之十二,簡明峯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李威廷休職,期間二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 興達電廠)設置之燃煤機組4部及燃氣複循環機組5部,其中 燃煤二號機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日(原判決理 由欄壹二誤載為15日)間,配合環保停機進行大修(下稱本 次大修)必須隔離,同時實施氣體絕緣斷路器CB3540、CB355 0(下稱CB3540、CB3550,或稱GCB3540、GCB3550,或稱354 0、3550)之六氟化硫(下稱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開關 場設備之維護單位為變電一課,操作管制單位為值班部門, CB3540之SF6回收作業則由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 下稱修護處)負責執行。
(二)變電一課擬於111年3月3日進行隔離開關DS3541之帶電動作 測試(下稱系爭帶電測試),課長簡明峯為工作場負責人, 工程師田佳榮為工作負責人,工作現場之聯繫窗口為技術員 黃基展,開關場設備操作之負責人則為開關場設備操作值班 主任李威廷。系爭帶電測試依據興達電廠107年5月14日修訂 之「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下稱「GIS設 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及「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之規定,⑴工作負責人確 認條件許可後,在測試前一天須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 並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經其所屬課長、經理簽核同 意後,再交由管制單位會同查核。⑵開關場管制單位在測試 操作前,須由值班主任與機組維護單位巡視現場(含氣體絕 緣斷路器之SF6壓力狀態),再次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無虞後 ,值班主任始得執行測試操作。⑶工作負責人應於該項工作 「停電作業卡」的副卡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 將副卡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行執行 復電操作。而本次大修,為確保工作安全、發電機及輸電線 路之正常供電,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DS3541懸掛作 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實施氣體絕緣斷路器 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之CB3540則懸掛副卡)。111年3月2日
修護處人員將CB3540內SF6抽出後,迄至3日上午8時許止, 均未回填SF6,因作業尚未完成,故CB3540懸掛之「停電作 業卡」副卡並未交回,事故發生時,CB3540仍處掛卡開啟狀 態。
(三)111年3月3日進行之系爭帶電測試,倘CB3540內部無SF6,不 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為田佳榮、簡明峯、吳俊德 及李威廷所明知,惟⑴田佳榮於同年月2日提出「興達發電廠 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下稱系爭聯絡書)時, 疏未注意檢視CB3540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逕於 系爭聯絡書「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 」欄填載「否」,即陳送課長簡明峯簽章複核,轉陳經理吳 俊德簽章決行核准後,交予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廷。⑵簡明 峯、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為複核、決行時,均知悉CB3540在 本次大修期間,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 並知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 ,否則會造成閃絡風險,竟均未注意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 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切實審核系爭聯絡書所載:「設備 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否)」,逕認為 系爭帶電測試沒有跳機風險,而未送主管副廠長核准,即由 簡明峯、吳俊德先後簽章同意進行測試。⑶另李威廷於收到 系爭聯絡書時,負有複核之責,亦未注意變電一課並未檢附 SF6氣體區間壓力表,且疏未與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 0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且未收回懸掛在CB 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⑷事發時,田佳榮及簡明峯均 在燃煤二號機組現場,而現場的CB3540的SF6儀表板指標應 已顯示內部尚未回填SF6,簡明峯身為工作場負責人疏未監 督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現場CB3540之SF6儀表板指標及收 回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竟同意田佳榮以電 話聯繫李威廷投入DS3541帶電測試。李威廷於接到電話通知 ,便將掛於DS3541上紅字警示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 卡」正卡取下(下稱暫銷卡),投入測試。以致於操作DS35 41帶電測試後,因CB3540內無SF6,故瞬間產生高壓電弧, 使管線內部壓力遽增,由內部往外部爆裂,造成DS3541及CB 3540等設備炸毀難以修復,並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下稱系 爭事故)。
(四)歐皖麟自l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擔任興達電廠廠 長,綜理全廠行政及有關維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 劃與監督等業務。吳俊德自ll0年1月25日起至l11年5月31日 止,擔任該廠電氣組電氣經理,在廠長、副廠長監督下,綜 理發電、變電設備等電氣組全盤業務。簡明峯自l06年5月1
日起至1l1年3月6日止,擔任該廠電氣組變電一課課長,在 電氣組經理監督下,從事該廠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盤業務。 李威廷自ll0年6月7日起至ll1年3月17日止,擔任該廠汽力 機組值班(B)開關場值班主任,在值班經理監督指導下,負 責汽力機組及複循環機組有關開關場電氣設備之運轉、事故 處理、設備搶修、運轉方法與技術之改善等業務。本次大修 期間,⑴歐皖麟對所屬李威廷、田佳榮,吳俊德、簡明峯對 所屬田佳榮,本應監督查核各所屬依前述作業標準收回懸掛 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交給值班主任正式銷卡, 始能執行系爭帶電測試,其3人竟均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 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田佳榮、李威廷有前揭未遵循該 規定以「暫銷卡」方式代替之違失行為。⑵另吳俊德、簡明 峯對於所屬田佳榮辦理系爭帶電測試,本應監督查核其依前 述作業標準巡視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竟怠於 執行職務,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田佳榮有前開未遵照 該規定切實巡視現場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之違失行為。 上訴人等4人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另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所為, 並有違同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屬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其等所為,戕害人民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判決如前所述之懲戒處分 。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歐皖麟部分:⑴系爭事故是因電驛無法正常跳脫,連續4道保 謢電驛均未動作所致,屬電網問題,不是暫銷卡問題。實則 值班人員未檢查SF6氣體狀況,即可能發生接地故障,足見 暫銷卡與系爭事故不具事實上的因果關係。而電網是決策層 的責任,興達電廠人員不應成為決策責任之代罪羔羊。原判 決置此不論,對歐皖麟有利證據未予採用,遽認暫銷卡造成 549萬戶停電,歐皖麟有督導不周之違失,顯有認定事實與 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⑵興達電廠是一座大型火力 發電廠,有16個技術部門、3個副廠長進行專業管理,內部 管理層級分明。廠長負責電廠各項計畫擬定、推動及效能提 升等大方向營運策略制定、推動、問題解決及管理,並配合 地方政府需要協助及睦鄰工作與輿情溝通。至於現場管理( 測試及維修的督導),依據興達電廠分層負責明細表最高至 副廠長,未至廠長。本件系爭聯絡書未送副廠長,即由李威
廷複核、吳俊德決行,可見暫銷卡之管理層未至廠長,原審 以為廠長可以鉅細靡遺掌握廠內所有基層工作事務,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另原判決未論斷歐皖麟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 ,復未敘明不採上開有利於歐皖麟證據之理由,逕自認定上 訴人監督有督導不周之違失,且達懲戒之必要,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⑶台電公司1l1年12 月21日召開l12年度各系統級責任中心目標審議會議(下稱l 12年度責任中心目標審議會議),就系爭事故歸責比例作成 決議,劃分責任為:台電總公司占50%,供電處占20%,水火 力系統占30%。而興達電廠僅為20個水火力系統電廠之一, 興達電廠應負責任依所占比例僅約1.5%。又或以人為疏失、 保謢電驛未正常動作及龍崎變電所未運轉等6缺失計算事故 責任,興達電廠所占歸責比例亦不超過15%。況系爭事故單 就暫銷卡本身所造成的損害,不到一分鐘,且無延燒之可能 ,歐皖麟違反義務的程度及造成的影響均輕微,應無受懲戒 之必要。此可參發生於l06年8月15日之大規模停電事件(下 稱815停電事件),影響用戶838萬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只受懲處,未受懲戒處分。縱認歐皖麟應受懲戒,然 歐皖麟事後並未推諉,且已受行政懲處及考績處分,薪給及 退休金皆生相當不利之影響,故所受之懲戒處分不應重於11 0年5月13日發生之停電事故(下稱513事故)相關違失人員 。原判決對其作成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顯然 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⑷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擴大懲戒範圍,系爭事故發生於111年3月3日 ,應適用較有利於歐皖麟的舊法。歐皖麟無賭博吸毒等相類 似之行為,亦無於執行職務不切實、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 無故稽延之情事,未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 規定;縱認歐皖麟執行職務並未切實,然依修正前同法第22 條也僅應受懲處,而無懲戒之必要。原判決適用修正後的公 務員服務法,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求為廢棄原判決 ,作成歐皖麟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之判決。
(二)吳俊德部分:⑴依「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第四.l點、第 六.2點及第七.2點規定、興達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 全作業標準」所附「345KV GCB點檢工作流程圖」之記載可 知:在停電工作之範疇中,執行 SF6氣體回收作業,必須先 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並附上「SF6壓力區間圖」,且於 簽領停電工作副卡後始得執行,亦即須附「SF6壓力區間圖 」者為「停電工作聯絡書」,與系爭聯絡書無關。原判決於 理由欄肆一說明:「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七、2.規定 :「停電工作聯絡書附上工作範圍內設備電路圖,SF6壓力
區間圖……」僅明定須「檢附」「SF6壓力區間圖」,惟未規 定應將該區間圖列載為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 確認事項,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亦稱:「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未在系爭聯絡書記載,難認有何違反上開 作業程序書之規範等語,復於理由欄壹五認定:田佳榮於11 1年3月2日提出系爭聯絡書時,應檢附與DS3541相鄰之CB354 0「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疏未注意檢視CB3540氣體絕緣 斷路器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填載所顯示之「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等語,顯前後矛盾。又原判決未依其聲請 向台電公司函詢釐清系爭聯絡書毋庸附「SF6氣體壓力區間 圖」,致誤解「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等相關作業規定 ,錯認系爭聯絡書為停電工作聯絡書,進而認系爭帶電測試 應提出系爭聯絡書並附上「SF6氣體壓力區間圖」、吳俊德 於決行系爭聯絡書時,疏未注意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系爭事故係因複合原因所致, 主要是電網保護協調不良問題。細析經濟部2022年3月7日30 3停電事故檢討報告(下稱停電事故檢討報告)之附錄3月3 、5、6日經濟部邀集外部專家學者意見、2022年8月31日303 事故專家診斷報告(下稱專家診斷報告)及附件3、5,可知 事故之擴及可歸納為三大主要原因,即主保護電驛失效、廠 網連絡線保護不完備引起事故持續、廠外電網後衛保護失效 引起事故持續擴大,而就現有電力系統之保護措施全面失效 ,屬共同性、政策性及設備整體規劃之因素,實無法由單一 電廠負擔全部責任,故外部專家學者亦建議,勿專注於基層 之過誤。另l12年度責任中心目標審議會議,就系爭事故歸 責比例作成決議:「責任分配為全公司承擔50%、水火力系 統承擔 30%、輸供電系統承擔20%」,因水火力系統承擔之3 0%,尚存有系統建置及管理層面之缺失因素,是興達電廠就 系爭事故至多僅負擔15%之比例(因發電廠規章有制度面之 缺口、開關場值班人力編制不足、組織面管理不善等),而 上訴人等4人疏失所占歸責比例僅占15%之一小部分而已。吳 俊德於111年6月1日自願退休前已受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 當年度考績上亦獲不利評價,考績獎金及退休金均受影響, 是無再受懲戒之必要。原判決無視上情,未於理由項下載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遽予重懲吳俊德減少百分之十二退休金, 與513事故之懲戒輕重有天壤之別,確屬過苛,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有擴張懲戒範圍事項之虞,難認有利於 吳俊德,系爭事故既發生於111年3月3日,應適用修正前之
公務員服務法。再者,吳俊德已受行政懲處,依修正前同法 第22條規定,應無再為懲戒之必要,否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原判決適用修正後的公務員服務法,有錯誤適用法規之 違法。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或作成吳俊德不受懲 戒之判決。
(三)簡明峯部分:⑴依停電事故檢討報告簡報資料、專家診斷報 告可知,系爭事故肇因於保護系統未能發揮及設置不足,保 護策略失效,人為及意外事故難免,不要過於專注基層失誤 。原判決不採上開報告資料,復未敘明理由,逕將系爭事故 全部歸責於人為事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事實認定與證據 相互矛盾之違法。⑵簡明峯於113年1月9日答辯狀已表示:「 簡明峯無親自巡視之義務,然身為管理主管,本應督導所屬 進行SF6壓力表檢查之責任,為此,被付懲戒人簡明峯願意 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違失」「因未督導下屬田佳榮落實檢查壓 力表檢查之責,承認有督導不周之情形。」等語,是原判決 認簡明峯否認就田佳榮未巡視查明 SF6之氣體壓力值有監督 不周之違失一節,與卷證不符。⑶原判決未考量簡明峯違失 行為之行為動機單純係因暫銷卡制度慣例、行為目的是受限 於大修期間之作業時間壓力、違反義務之程度充其量屬過失 行為,且事後已遭調動為電機工程師主辦電機專員,支薪等 級分類自11等08級降為9等15級,另於同年月22日遭記大過 一次、記過二次,其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已較原先擔任變電 一課課長為低,實質減少退休金達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 元;亦未審酌系爭事故,起因雖為第一線人為操作失誤,然 其事態擴大,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主因,係保護系統未能發 揮及設置不足造成,尚涉及開關場值班人力編制不足之問題 。參諸本院111年度澄字第4號懲戒事件,所涉為高階公務員 明知下屬有貪污情形卻仍予以派任之故意行為,亦處以被付 懲戒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以及513事故相 關人員之懲戒處分多僅記過或罰款,是原判決就簡明峯作成 以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顯屬過重,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情形。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作成對簡明峯有利之判決。(四)李威廷部分:⑴依「興達電廠不應承受303停電所有責任」之 簡報檔第2頁「303停電事件-發生時序圖」觀之,如果系爭 帶電測試執行後,匯流排保護電驛有啟動,即可終止短路發 生,避免整個電力系統故障。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並就上 開事實予以調查,逕認李威廷未善盡複核系爭聯絡書之責, 且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有違失行為,顯與事實不 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李威廷在事發後,業經台
電公司記大過一次、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111年之考績亦 遭台電公司評定為丙等,受影響之薪資數額約10萬餘元,且 三年內不得擔任基層主管。再者系爭事故與110年513事故起 因皆為人員疏失,差異僅在第一道保護電驛是否正常動作, 而快速隔離故障點,但本件上訴人之懲戒相對重得多,原判 決作成李威廷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將導致其7年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爰求為 廢棄原判決,作成對李威廷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4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 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有懲戒必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
1.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 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 訴之理由,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 、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 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 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
2.本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A.台電公司興達電廠燃煤二號機組於111年1月1日至 同年3月5日期間,配合本次大修必須隔離,同時實施氣體絕 緣斷路器CB3540、CB3550之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相關工 作人員之停復電標準作業程序,應遵循「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書」四:「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 停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六.2-1「2.SF6氣體回收(GCB、 GDS、GES內檢時):2-1若做SF6氣體回收時,(責任/執行 :變電課)必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查核 ,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 等規定之作業程序執行,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正常供 電、維護供電品質。而依興達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 全作業標準」貳(二)4規定:GCB3540之停電範圍含GDS3541 及3542,本次大修,DS3541為CB3540之隔離設備,CB3540未 銷卡前,不可投入DS3541,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DS 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二者依序懸掛「停電作業卡」正 卡、副卡),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正常供電。111年3 月2日修護處人員抽出CB3540內之SF6後,迄翌(3)日上午8時 許止仍未回填,作業未完成,故CB3540懸掛之副卡尚未交回
,系爭事故發生時,CB3540仍處掛卡開啟狀態。B.變電一課 擬於113年3月3日進行DS3541帶電動作測試,依據「GIS設備 檢修作業程序書」、「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及「 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之規定,①工作負責人確認條 件許可後,在測試前一天須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並附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經其所屬課長、經理簽核同意後 ,再交由管制單位會同查核。②開關場管制單位在測試操作 前,須由值班主任與機組維護單位巡視現場(含氣體絕緣斷 路器之SF6壓力狀態),再次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無虞後,值 班主任始得執行測試操作。③工作負責人應於該項工作「停 電作業卡」的副卡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 卡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以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 員應拒絕進行執行復電操作。廠長歐皖麟對所屬李威廷、田 佳榮,維護單位電氣組經理吳俊德、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對 所屬田佳榮執行系爭帶電測試時,應依前開規定收回懸掛在 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交給值班主任 正式銷卡始能為之乙事,負監督查核之責;另吳俊德、簡明 峯對於所屬田佳榮辦理系爭帶電測試時,應依前述規定巡視 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始得為之乙事,負監督查 核之責。吳俊德、簡明峯明知CB3540在本次大修期間,已進 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以及CB3540內部如無 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閃絡風 險,竟怠於執行職務,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致田佳榮未檢 視CB3540內SF6氣體壓力值,即於系爭聯絡書之「設備異常 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載「否」;並就 系爭聯絡書有關「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 風險」乙項之記載,未切實審核,逕認該測試無跳機風險, 未送主管副廠長,即先後予以簽章複核、決行。而開關場值 班主任李威廷知悉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執行投入相聯 之DS3541帶電測試,其於收受系爭聯絡書時,本負有複核之 責,亦怠於執行職務,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未與田佳榮巡 視現場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且未 收回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事發時,簡明峯 身為工作場負責人,未監督同在現場之工作負責人田佳榮, 巡視現場CB3540之SF6儀表板指標及收回懸掛在CB3540之「 停電作業卡」副卡,逕同意田佳榮以電話聯繫李威廷投入DS 3541帶電測試,李威廷於接到電話通知後,即將掛於DS3541 上警示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取下,投入DS 3541帶電測試,以致CB3540內因無SF6,瞬間產生高壓電弧 ,使管線內部壓力遽增,由內部往外部爆裂,造成DS3541及
CB3540等設備炸毀難以修復,並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上訴 人等4人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旨,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所為,並有違同法 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違失行為等,均有懲戒之必要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壹 、貳部分詳論其認定各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⑴原判決業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詳論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台電公司雖因系爭事故後停電範圍擴 大原因,涉第一道保護設備失靈(興達電廠匯流排保護電驛 跳脫功能閉鎖),第二道保護機制影響範圍大(龍崎及路北 等5座超高壓變電所啟動保護機制),進而檢討改善對策, 認應設置風險控管專責單位、提高電網管理層級、強化電網 韌性之設計(強化第一道、第二道保護、研擬加強電網韌性 建設計畫等)(停電事故檢討報告附原審卷一第341頁至407 頁參照)。然此無解於上訴人等4人於事發前,應本於職責 ,依相關規定執行職務及督促所屬踐行相關規定之操作程序 之責任。是上訴人等4人置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為違失 行為,肇致CB3540內因無SF6而外殼金屬熔融破損爆裂,造 成DS3541及CB3540等設備炸毀難以修復,方引發後續全台停 電等事實於不論,徒執事發後全台停電一節,空言:此係因 電驛無法正常跳脫、保護電驛未動作,非暫銷卡問題,系爭 事故主要是電網保護協調不良問題,肇因於保護系統未能發 揮及設置不足,保護策略失效,倘匯流排保護電驛有啟動, 即可終止短路發生,避免整個電力系統故障,系爭事故即不 會發生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事實認定與 證據矛盾、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並無可採。
⑵又工作負責人依規應於該項工作「停電作業卡」的副卡上填 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卡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 ,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行執行復 電操作乙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三③、貳三(三)、(四) 揭明。據此,DS3541及CB3540於事發前既均掛卡開啟,修護 處人員於111年3月2日抽出CB3540內之SF6後,因未完成SF6 回填及交回CB3540懸掛之副卡,值班人員原應拒絕執行復電 操作而未為,相關人員逕以暫銷卡方式電話聯繫投入DS3541 帶電測試,而未依相關規定踐行操作程序以維安全,終至肇 事,則原判決認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於法並無不合 。歐皖麟辯稱:暫銷卡與系爭事故不具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原判決對歐皖麟有利證據未予採用,逕認其有督導不周之違
失,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違法云云,尚無可取。
⑶至吳俊德執「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第四.l點、第六.2點 及第七.2點、「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所附「3 45KV GCB點檢工作流程圖」等,稱應附「SF6壓力區間圖」 者為「停電工作聯絡書」,系爭聯絡書無須附「SF6壓力區 間圖」;且原判決理由欄肆一說明:依「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書」七.2.僅指「檢附」「SF6壓力區間圖」,而未明定 應於聯絡書「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記載為確認事項,與理 由欄壹五所載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疏未注意檢視CB3540 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填載所顯示之「SF6壓力區 間圖」,前後矛盾云云。惟查:①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五、貳 三至五已依「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及六、2-1規定、 「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說 明(台電公司回復被上訴人監察院詢問,表示:變電一課於 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按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 間圖」給值班)、李威廷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陳稱: 「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有提到要在工作聯絡書上 檢附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本次變電一課提出工作 聯絡書時,並沒有一起提出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等 件,詳論:本次大修同時實施CB3540之SF6抽換維護保養工 作,而DS3541為CB3540之隔離設備,CB3540之停電範圍含DS 3541,二者均掛卡開啟,實施DS3541帶電動作測試,相關停 復電標準作業程序應遵循「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 六.2-1規定,即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 停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SF6氣體回收時,(責任/執行:變 電課)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 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等規定,並認田 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疏未注意檢附與DS3541相鄰之CB3540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及檢視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SF6 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逕於系爭聯絡書「設備異常檢修 、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載「否」,即陳送簡 明峯、吳俊德依序複核、決行;吳俊德於決行系爭聯絡書時 ,疏未注意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 切實審核系爭聯絡書「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 跳機風險(否)」之記載,即認系爭帶電測試沒有跳機風險 ,未送副廠長核准,逕予決行等情,核無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吳俊德聲請 向台電公司函詢系爭聯絡書無庸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一事,即無必要。②至於理由欄壹五「①田佳榮於111年3月
2日提出系爭聯絡書時,本應注意檢附與DS3541相鄰之CB354 0『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疏未注意檢視CB3540氣體絕緣斷 路器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填載所顯示之『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之「填載」乙語,綜觀理由欄前後文【壹 二①、壹五②、③、貳五(三)9①、③、④】,細繹前開語意應是 「檢附」之誤植,尚難執此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3.又本次大修期間,歐皖麟時任興達電廠廠長,綜理全廠行政 及有關維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等業務, 本應監督查核所屬李威廷、田佳榮依前述作業標準收回懸掛 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交給值班主 任正式銷卡,始能執行系爭測試,竟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 盡監督查核之責,未及時發現廠內違規暫銷卡作法並予以導 正,以致田佳榮、李威廷有未遵循規定以「暫銷卡」方式代 替之違失行為,應負督導不周之責,歐皖麟所為,有違反修 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其違失 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皆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項,業 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及六、貳六(一)、參二部分詳論其認 定各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歐皖麟空言 :暫銷卡之管理層未至廠長、原判決未論斷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未敘明理由,即認定其有督導不周之違失,且達懲戒之 必要,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亦難憑採。
4.至於台電公司水火力發電系統組織圖、card及grid搜尋「30 3專家診斷報告」結果資料、2022年8月31日「303專家診斷 報告」(非簡報)、 台灣電力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工作安全 管制作業要點(ll1年5月30日修訂版)節本、台電公司l14 年1月3日「303事件後續討論會議」及同年2月7日電發字第1 140002099函暨「303事件後續討論會議紀錄」、ll1年1月4 日「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討論會議」記錄、 相關電子媒體報導、臉書貼文、BBS(Bulletin Board Syst em)截圖、「興達電廠不應承受303停電所有責任」簡報等 件,經核乃上訴人等4人分別於上訴後提出之新證據,本院 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1.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履行義務。關於懲戒處分之決定,屬懲戒法庭第一
審職權裁量之事項,若該懲戒處分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證據調查所得,於理由欄 參詳細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4人所為,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力求切實等意 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有懲戒必要 之證據及理由;並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系爭事 故肇因於李威廷及田佳榮沒有將懸掛在CB3540之副卡取回, 並於系爭帶電測試前未會同巡視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的 情況下,便宜行事以電話聯絡之「暫銷卡」方式取代,以及 田佳榮、簡明峯及吳俊德都知悉CB3540迄至進行系爭測試之 前1日止,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並知 情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 否則會造成閃絡風險。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時未附CB3540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簡明峯複核及吳俊德決行時,審 核不切實,更甚者,暫銷卡的簽名也由簡明峯於事故後補簽 ,足見其等進行系爭測試工作紀律之渙散,違失情節重大。 歐皖麟、簡明峯、吳俊德當時分別擔任興達電廠廠長、負責 本次大修之主管即變電一課課長、電氣組經理,對於所屬執 行系爭測試,均負有監督查核有無依規定落實防呆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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