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4年度,8號
TPPP,114,清,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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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8號
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付懲戒人 陳鉑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鉑鈞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一、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鉑鈞係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臺中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警員 ,於該隊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服務期間,未恪遵職守 ,有如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懲戒。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任職 臺中市警局交通大隊第五分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且具 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民眾車籍、戶役 政及刑案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因公務不得查詢, 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12月30日ll3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201(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即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2年 2月14日止),藉職務上得使用公務電腦及M_POLICE電腦連 結,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之 機會,分別使用「車籍資訊系統」、「線上戶役政資料查詢 系統」、「線上整合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輸入如附表「查 詢用途欄」所載之不實查詢事由,或「查詢內容欄」*號註 記之姓名或身分證字號所載之不實查詢事由等方式,無故查 知如附表「查詢內容欄」所示之各電磁紀錄,並將上開不實



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 紀錄簿中,違法蒐集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警政 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各被查詢人之利益。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與被付懲戒人查詢歷程、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10日警 署督字第1120066693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警局112年2月16日 中市警督字第1120012289號函、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勤務分配 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非因公查詢清冊一覽表等件〔附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互核相符, 足堪認定。又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5日112年度偵字第21579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臺中地院刑事第一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就該判決附 表所示各該查詢行為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被付懲戒人所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4所示之 罪,應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在案,則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第一審判決及臺中地院114年2月18日中院平 刑嘉113訴1164字第1140014503號函附卷可參,是被付懲戒 人有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係在公務員服務法111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後接續為之,基於違失行為一 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 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外,應合併 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並以最後一個違反 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且以該違失 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適用之判斷標準。被付懲戒人為上 述數違失行為,均發生於任職第五分局服務期間,藉職務上 得以使用公務電腦、M_POLICE電腦連結,以其帳號、密碼登 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為之,各行為於時 間、事務本質上與其職務具內外部之關聯性,依上說明,應 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並以最後違失行為即112年2月14日為 違失行為終了之日,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及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 之義務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 戒人身為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負有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職責 ,及職司同法第9條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應堅守警察人員本 分,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以維護 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竟知法犯法,而為登載不實公文



書、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違失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人民之資訊隱 私權,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 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 院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上開各違失行為,相互具 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應予以合 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茲審酌被付懲戒 人係警察人員,應依法行事,恪守職責,以維護政府機關之 紀律及形象,其竟輕忽上開職責,率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違失行為,損害警政知識 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嚴重損害 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等情,兼衡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坦承違失行為,已知反省悔悟之態度、任職期間之工作 表現,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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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