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4年度,6號
TPPP,114,清,6,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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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被 付懲戒 人 余泳良 屏東縣萬丹鄉殯葬管理所前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 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 申誡之懲戒。」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二項行為終了之 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而懲戒案件已逾同 法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則為 同法第56條第3款所明定。
二、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余泳良有如理由欄三 (一)所載之違失行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 行職務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 書規定,移送懲戒。
三、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擔任屏 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負責該公 所之財產管理、物品管理等職務,對行政室承辦人擬辦業務 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為「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 亮計畫」之2019花燈車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主管2019花 燈車採購案之事務,並經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鄭光輝指定擔 任該採購案之評審委員、開標主持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萬丹鄉公 所主任秘書鄭光輝因屬意由案外人黃品睿承做屏東縣政府補 助經費辦理2019花燈車採購案,為使黃品睿得以提早準備、 規劃,乃於107年7月初某日,指示被付懲戒人將足以對本件 花燈車採購案造成不公平競爭,屬應秘密文書之「經費概算 表」〔內容含經費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 經費來源)與總金額等事項〕,提供給黃品睿參考,以利其



提早規劃準備。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 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仍配合 鄭光輝於107年7月18日下午4點35分,將上開「經費概算表 」以手機拍照,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應秘密之「經費概算 表」,傳交洩漏予黃品睿,使該廠商得事前規劃及預先備標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且有鄭 光輝黃品睿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黃品睿鄭光輝通 訊監察譯文、被付懲戒人與黃品睿於107年7月18日之LINE對 話截圖(含本件經費概算表)、萬丹鄉公所簽呈、2019花燈 車採購案之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 、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評審評分表等附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偵審全案(電子)卷宗可稽,互核相符 ,足堪認定。而被付懲戒人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8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認其與鄭光 輝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l13年l1月28日l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第二、三審判決在案足憑,是被 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洵堪認定。(三)被付懲戒人就此雖辯稱:「經費概算表」屬公開文件,無保 密必要云云,惟查:(1)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後段固規定 :「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惟參諸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 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 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 估需用金額(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 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第2 項)。」規定可知,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或預計 金額,均係指總額,而非各經費項目之單項金額。被付懲戒 人執此謂逐一列載經費項目及各項金額之「經費概算表」無 保密必要云云,要難憑採。(2)萬丹鄉公所於107年7月24日 函該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民代表會)請求先行墊付該所配 合辦理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補助計畫案所 需經費60萬元,鄉民代表會旋於翌日函復同意一事,有鄉民 代表會107年7月25日屏萬鄉代字第10730042900號函可參(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一第35頁),與預算審議有別,是 被付懲戒人辯稱:「經費概算表」送請鄉民代表會審議,廠 商得旁聽預算審議,知悉「經費概算表」內容及在審議後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公開,該「經費概算表」為屬公開文件 云云,亦無可採。(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5 00361690號函附「採購契約單價訂定之執行現況及遭遇問題 之研究」會議紀錄所載與會者之發言,不具法效性,尚難執 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被付懲戒人執之辯稱:「經費 概算表」應於公告後,開標前保密之措施,毫無實益,其於 公開招標前,將「經費概算表」告知黃品睿,非屬洩密云云 ,核無足取。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 戒人違法執行職務,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 職務之信賴,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機關之信譽,為 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懲戒之必要。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為 上開違失行為,損及公務員名譽及機關信譽之程度,兼衡被 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違失行為,其交付應秘密文 書為「經費概算表」,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然最終未使 洩密對象獲得不法利益,及其行為之動機、在職期間工作表 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應對被付懲戒人為降1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適當。惟被付 懲戒人違失行為之終了日為107年7月18日,而移送機關於11 4年3月5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日止,已逾5年之懲戒處分行使 期間,依首揭規定,即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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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