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4年度,19號
TPPP,114,清,1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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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19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付懲戒 人 余世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世珍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余世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余世珍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其 雖辯稱係疾病精神恍惚,無法控制之狀態下行竊,與監視畫 面不符,並非可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其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其身為警察人員 而知法犯法,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與形象,爰依同法第 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且其前於民國105年至107 年間,已有3次竊盜犯行,經分別核予記過二次至記一大過 之處分,仍未能警惕,建請予以休職以上處分。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含筆錄及監視器擷取圖)。
㈡、被付懲戒人前案涉犯竊盜罪相關偵審文件及懲處資料3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l13年8月20日l13年第6次會議 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自106年間起,即經診斷罹患強迫症及非典型憂 鬱症,長期承受精神疾症所苦,對行為控制與情緒管理造成 重大影響,在病況穩定時,被付懲戒人均能充分自律並恪盡



職守,而包含本件在內之數起竊盜事件均發生於病況惡化之 際,並非蓄意違法,且係與本身職務執行無關之私領域病態 偏差行為,事後自己亦甚後悔,未曾推諉卸責,並積極配合 接受精神治療。懇請考量本件係因被付懲戒人之身心病況所 致,所屬機關亦已為核定丙等考績等行政懲處,不應一事二 罰,且以往相類之懲戒案件均獲從輕處分,及被付懲戒人家 中尚有高齡重病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撫養等情,避免 重複懲戒或請從輕量處。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罰執字第60號全卷〔含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3 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警員人事資料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l13年4月30 日晚間其執勤結束後,於20時25分至臺北市○○○路000號九乘 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寧夏門市竊取電子車鐘1個、自動 鉛筆芯2盒、觸控筆l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4元, 續於20時40分許至同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族西門市 竊取燒一番竹輪、蒸彩虹玉米里港文富餛飩、牛蒡甜不 辣等食物,合計價值312元。嗣因上開店家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狀坦承,核與證人黃于倢程清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且 有偵查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及影像光碟,以及被付 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稽。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 失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士林地 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士林地院刑事判決足佐 ,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 具狀所辯其上開行為係因身心疾病影響等情,即使其前確因 精神症狀而持續就診服藥,惟行為時尚未至無自主意識之程 度,仍難解免其違失行為之責任。至於被付懲戒人經所屬機 關審酌其年度職務表現所核定之考績,與本件就違失行為應 受之懲戒處分,係屬兩事,被付懲戒人所辯不應一事二罰云 云,自非有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有損害名譽之行為之



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且其行為將使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 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 ,竟於民間店家竊取財物,破壞警政紀律,且前已數次相同 違失行為經懲處後仍然再犯,惟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極為有限 ,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被付懲戒人因身心疾患持續就醫 ,有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書函附於偵查卷 可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 決如主文所示休職6月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應於休職期 間內,盡力尋求醫療協助,調整身心狀況,俾利日後順利復 職。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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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