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審裁字,114年度,643號
JCCC,114,審裁,643,202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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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43 號
聲 請 人 夏曼寧(原名夏瑛鍈
夏瑞瑛
兼上一人之
監 護 人 夏瑞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胡博硯 教授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 第 56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 5 條(下稱系 爭規定,其名稱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 定」,規範內容相同),有如下之違憲疑義:(一)聲請人 之父夏奇正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 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等規定,就所配耕並墾竣之荒地 已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規定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 業輔導委員會(後改制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與農墾戶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使用借貸,侵害 其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10 章第 3 節基本國 策中關於國民經濟之規範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 之軍人權利保障要求;(二)系爭規定以行政規則規範墾員 與農場間法律關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系爭規定將 場員與墾員關係作同一對待,未考量兩者身分待遇不同,牴 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內不變期間為之;人民所受之確 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 憲法;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夏奇正係退輔會安置於退輔會武陵農場( 下稱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範圍國有土地之墾員,聲請人之 父死亡後,聲請人之母有繼續耕作之意願,乃依「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 作業要點」之規定,向退輔會申請繼續耕作獲准,進而與管 理該國有土地之武陵農場簽訂使用借貸土地(含地上物)契 約書。嗣於聲請人之母死亡後,武陵農場即依契約第 10 條 第 5 款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並回復原狀 。惟,聲請人拒絕返還,武陵農場乃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至 交還該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聲請 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67 號民 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請人仍不服,經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81 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 法而予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且本件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 110 年 1 月 6 日作成並完成送 達,核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其就系爭規定之 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等違憲疑義,難謂 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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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