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審裁字,114年度,601號
JCCC,114,審裁,601,202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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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01 號
聲 請 人 莊明祥
林國平
高德興
柯大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 85、86 年間通過公務人員考試乙等( 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 釋,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 警佐班第 4 類補訓,補訓完成後,遲未獲派任第九序列 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序列之職務, 經向警政署請求派任後卻遭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復審及行政爭訟程序,最終遭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 字第 60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 然警政署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均一律優先 派任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生或警佐班第 1、2、3 類 人員,如有剩餘缺額始提列一定比例供警佐班第 4 類人 員派任,顯對警佐班第 4 類人員有不平等之差別待遇,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究明上情,逕認警政署之派補屬合理 正當,與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理由旨趣並無違背, 亦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云云,遽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斷, 已牴觸釋字第 760 號解釋意旨,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保障之平等權及服公職權。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限警察大學或警官 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者,始能取得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 表中第九序列之巡官等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已對不具中 央警察大學學歷之聲請人形成差別待遇,顯僭越考試權且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將警察官任用資 格中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之定義,分為進修



教育、深造教育、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該規定實涉及人 民服公職權核心事項,卻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授權予內政 部、銓敘部會同定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使警政署得恣意將 聲請人之訓練定性為進修教育,致聲請人久未獲派補,已 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釋字第 760 號解釋意旨。(四)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警政署 107 年 7 月 13 日 台內警字第 10708721541 號函頒訂「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案釋憲聲請人及 99 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 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 訓練計畫)第 4 點、第 5 點及第 17 點等規定,未採學 經歷、工作表現等因素為優先調訓標準,且將訓練性質定 性為進修教育,調訓之順序亦未公開透明,使警政署可恣 意調訓及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俱牴觸釋字第 760 號 解釋、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 18 條保障應考試 服公職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 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4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 同法規範聲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 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釋字第 760 號解釋業就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作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該規定 僅於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使特定之相關考試及格 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 之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其 餘規定內容則未違憲。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客體,僅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前段,即「警察官之任用……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 畢業或訓練合格」部分,乃屬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 宣告不違憲者,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 自不得再對之聲請判決。




(三)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 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至於系爭訓練計畫部分,該計畫是對釋字第 760 號案釋 憲聲請人及 99 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 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性質非屬法 規範,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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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