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572號
原 告 梁家榛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00元,並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並應附書
狀繕本及證物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起訴應以訴狀為
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
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
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共計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被告既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941
及19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又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並無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爰限原告應
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並 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就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請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 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陳明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
之情形,並應補正該部分請求之具體事實。
㈢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另邇後所有書狀,除1份給法院外,應 尚須按被告人數準備繕本各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