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553號
原 告 鄭元方
被 告 林琝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筆借款,查原告起訴狀
所附之借款明細表中僅第1、8、9筆有提出被告之借據,惟
無交付金錢之證明;其餘則至多僅有支出證明,或未說明戶
名「王金生」與兩造有何關聯,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原告就
各筆款項均應提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如借款契
約書、借據、票據、交付金錢的證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之相關紀錄)。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
起訴狀,並將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逕寄被告後向本院陳報送
達回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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