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續簡字,114年度,1號
CHEV,114,彰續簡,1,202506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何大山
王春香
廖洪玉
曾祥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麗淑
陳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之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第一審訴
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
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本件兩造就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
6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審理後因兩
造請求而移付調解,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調解委員調解
而在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請求人於113年10月2
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就何大山
曾祥和之系爭調解宣告無效,及就王春香廖洪玉娟所成
立之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請求人復於114年2月4日在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4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前案關於何大山曾祥和王春香、廖洪
玉娟(下合稱何大山等4人)部分繼續審判,並將請求權基礎
變更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
規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32、33頁),是請求
人本件變更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與起訴時主張之系爭調解無
效或撤銷,均係因系爭調解所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情形,又相對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請求
人變更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請
求人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時,已
於理由中表明請求就系爭前案繼續審理,有民事起訴狀可按
(見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1163號卷第7、13頁),嗣於本院於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闡明並確認請求人之
真意後,當庭變更為本件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是請求人變更
為繼續審判,實係依請求人起訴時之本意,所為法律陳述之
更正,仍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
無違上開規定,應屬合法。是相對人爭執請求人變更後之訴
已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請求人主張:兩造拆屋還地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彰簡
字第634號審理後移付調解,於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並
經本院作成調解筆錄在案,請求人何大山等4人在系爭前案
雖委任楊振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惟請求人並未授權或同
楊振裕律師以地上權及給付租金為條件與相對人達成調解
,故該次調解為逾越權限之行為,已構成系爭調解無效事由
;另請求人王春香廖洪玉娟雖於調解期日在場,但在系爭
調解程序進行中,楊振裕律師對請求人稱:「雖然調解與否
是你們權利,但是如果現在不同意調解之條件,則本件將由
法院裁判,法院會判你們拆屋還地」等詞(下稱系爭言詞),
且未告知如受不利裁判可以上訴救濟,致請求人王春香、廖
玉娟感受到被詐欺、脅迫,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
,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意思表示亦有錯誤,故同時主張撤銷
調解之意思表示,並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
 ㈠請求人何大山等4人於系爭前案委任楊振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時,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載明楊振裕律師有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楊振
裕律師於系爭前案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自屬有權代理;縱請
求人對楊振裕律師之代理權加諸限制,依民法第107條本文
,渠等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相對人。
 ㈡請求人王春香廖洪玉娟主張楊振裕律師於調解時,對請求
王春香廖洪玉娟為系爭言詞,使請求人王春香廖洪玉
娟受詐欺、脅迫等情,與常情不符;且系爭前案已經地政機
關測量確認請求人王春香廖洪玉娟之房屋占用相對人之土
地,楊振裕律師身為訴訟代理人,自有向請求人分析訴訟風
險之責,若未調解成立,請求人王春香廖洪玉娟確有可能
遭拆屋還地之判決結果,該風險分析與詐欺、脅迫要件迥不
相同;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亦已當場向請求人解釋地上權之
意義,請求人王春香廖洪玉娟在場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亦
在知悉系爭調解效力及訴訟風險背景下而簽名,絕無楊振裕
律師恐嚇、脅迫之舉,及請求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㈢請求人據此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請求繼續審判,顯無
理由。並聲明:請求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事由:
 ㈠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
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
規定自明。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
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
者如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
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參照)。
 ㈡請求人何大山等4人主張系爭調解無效部分: 
 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
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
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權限,及其無權
代理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
,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或調解,
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
之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
793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請求人何大山等4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出具委任狀,委
楊振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權之範圍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
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卷第129-130、404-1頁
、本院卷第81-85頁),亦為請求人何大山等4人到庭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98-100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請求人王春香、廖
玉娟亦親自參與系爭調解並親自於筆錄上簽名,亦有系爭
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足見請求人何大山等4
人有授權且同意楊振裕律師為系爭前案訴訟調解之權限。準
此,楊振裕律師既就系爭前案有受任調解之特別權限,故其
代理請求人何大山等4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即視為與
請求人何大山等4人本人所為有同一之效力。至請求人何大
山等4人主張未授權或同意楊振裕律師以設定地上權及給付
租金為條件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乙節,乃請求人何大山等4人
楊振裕律師間之內部委任關係及就調解內容之溝通是否完
足之問題,對法院或相對人並無拘束力,請求人亦不得據此
主張有系爭調解無效之原因。
 ㈡請求人王春香廖洪玉娟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部分: 
 ⒈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
立和解者,固然屬之;然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
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
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
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㈠和
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
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
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
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
 ⒉經查,兩造系爭前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彰簡
字第634號案件於113年8月8日審理時勸諭兩造和解,雙方各
自提出和解方案,並請求本院移付調解,有本院辯論筆錄可
參(見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卷第413頁),嗣於113年9
月30日在本院經調解委員林三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作成調
解筆錄一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
前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婉秦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及調解
當日,已多次強調訟爭土地前經向地政機關查詢無法分割,
且其當事人不同意買賣之強烈意願,業據證人羅婉秦到庭結
證屬實,並提出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彰地二字第11
3000411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29頁)。又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包括系爭調解事項,係系爭前案兩造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均有代為調解之特別權限,且據請求人王春香、廖洪
玉娟親自參與,已如前述;另於系爭調解當日,兩造在調解
委員前討論、磋商長達2時至3時之久始洽談成立,有系爭調
解程序、訊問筆錄可稽,及系爭前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證
羅婉秦等證述無訛(見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卷第435
-437頁、本院卷第107頁)。而調解之目的係以協商之方式訂
出雙方可接受之終結訴訟條件,請求人於調解當日委有律師
擔任代理人並陪同出庭,調解當日兩造已協商出設定地上權
期間條件及金額並為合意,雙方就前開事項已充分表示意見
,顯見請求人已明白自己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立調解。兩造以
前縱有如何主張或異議之意見,亦係已衡量其間實體利益與
程序利益,整合結果於系爭調解筆錄,是兩造就調解事項及
金額係基於讓步意思,而捨棄原有主張,並非請求人王春香
廖洪玉娟遭欺罔而陷於錯誤,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調解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且調解或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是請求人王春香廖洪玉娟主張就系爭調解
有錯誤情事,並非可採。
 ⒊請求人王春香廖洪玉娟復主張其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
振裕律師於調解洽談中曾為系爭言詞,致請求人王春香、廖
玉娟陷於錯誤、心生畏懼而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云云,然為
相對人所否認,則請求人應就其受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楊振裕律師因其另案與本件庭期重疊而無法到
庭,然另以書面向本院陳稱:其已詳細告知成立調解之利弊
得失及訴訟風險須知事項,有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
9-61頁);另系爭調解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林三元及相對人
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羅婉秦律師均到庭證述,楊振裕律師
於調解當日確有對請求人為法律內容之解釋,未有印象或聽
楊振裕律師對請求人為脅迫或詐欺之言語等情明確。請求
王春香廖洪玉娟聲稱因擔心受怕而簽署筆錄云云,然請
求人王春香廖洪玉娟為系爭前案之被告,本有承受拆屋還
地訴訟所可能之風險,且楊振裕律師確有向請求人解釋調解
筆錄內容,包括拆屋還地之可能性,但非如請求人所稱必然
拆除之用詞,均經前開證人結證屬實,不排除請求人王春香
廖洪玉娟接收訊息後自我解讀錯誤之可能性,或因考量未
來訴訟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敗訴風險等而同意調解
,此與詐欺、脅迫係以非法之強制力使他人表意自由受到限
制之情況本質上並不相同,在意思表示上並無瑕疵可言,請
求人復未就其等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得主張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是請求人據此主張
就系爭調解有得撤銷情事,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請求人係本於其真意而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
且經該案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合法代理,並無證據證明請
求人有何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且非構成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受該結果之拘束,其請求繼續
審判,尚屬無據。
五、從而,請求人就系爭調解顯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
其主張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請求人雖另請求傳喚楊振裕律師、請求人之親友何冠霖、何
乙頡、黃馨儀等到庭作證,然無證據證明何冠霖、何乙頡、
黃馨儀於調解當日確有參與,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不構成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認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無再為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