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德岳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黃珮郡
訴訟代理人 陳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8,7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8,7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2,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7萬4,502元,及其中155萬2,1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114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芬園
鄉彰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5段42號前,欲
右轉進入其住處,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等情,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
雙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創傷性肝臟撕裂
傷、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右側肩頰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
用:㈠醫療費用13萬4,645元。㈡增加生活支出1萬6,785元。㈢
看護費19萬7,8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1萬3,300元。㈤勞動力
減損61萬1,972元。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17萬4,
50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4,502元,及其中155萬2,1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4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所認定事實,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均沒有意見,
。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之出部分:沒有意見,同意該請求。
⒉看護費用部分:專業看護7,8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該部分請
求;對原告主張須看護期間沒有意見,但親屬看護以每日2,
500元計算過高,且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需24小時照顧,又
其中有45日在加護病房,應不需要看護。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原告主張日數不爭執,但對每日薪資2
,700元有爭執,且原告所提出手寫薪資證明書,112年1月到
7月,每月約上班12至14日,並非原告主張每月上班均15日
。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百分之6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審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
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
亞洲大學醫院)急診轉出單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先由內側車道連續
變換車道欲往路外住家時,疏未注意機慢車道是否仍有車輛
行駛,且讓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
換車道,致與適時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
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
此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8頁)自明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醫
療費13萬4,6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萬6,785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醫療收
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亞洲大學醫院急
診轉出單、急診收費證明、鴻安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
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325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5萬1,430元(計算式:13萬
4,645元+1萬6,785元=15萬1,430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除11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止
聘僱專業看護支出7,800元外,自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
15日止、自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均由親友看
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9萬7,800元等情,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外人劉香萍所開立看護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須看
護及期間、專業支出部分均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參原告
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於112年10月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
略:「病名:1.創傷性雙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氣血胸併肺
挫傷(AIS:4)。2.創傷性肝臟撕裂傷(AIS:1)。3.創傷性脾臟
撕裂傷(AIS:2)。4.右側肩頰骨骨折(AIS:2);ISS共24分,
協助申請外傷重大傷病。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12年7月30
日經急診住院,112年7月30日轉加護病房,112年9月7日轉
一般病房,於112年9月10日再度轉加護病房,112年9月16日
轉一般病房,於112年10月3日出院。…」、林新醫院112年10
月21日診斷書所載「診斷:呼吸功能不良經氣切和氧氣治療
,於112年10月10日拔除氣切管。心搏過速、多重器官損傷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住院(0000000-0000000)共住
院15天,住院期間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中國醫藥大學
醫院於113年6月1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醫師囑言:患
者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經急診住院,112年7月30日轉加護病
房,112年9月7日轉一般病房,於112年9月10日再度轉加護
病房,112年9月16日轉一般病房,於112年10月3日出院。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第11
5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2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1
7日,共80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接
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分(含創傷性雙側
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肩頰骨骨折)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
動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手術傷口部位惡化,自有需人
照護需要,可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30日起至
同年10月17日之日常生活應難以自理,是原告主張該期間需
專人全日照料生活起居,核屬有理。另依醫院加護病房之實
際運作情形,除醫護人員24小時照顧外,客觀上並無額外聘
請看護或由家人照顧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加護病房住
院期間47日(即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112年9月10日
至同年月16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符合經驗法則,自屬
有據。查原告請求親屬看護日數為76日(計算式:48+28日=7
6日),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期間47日,是原告就親屬看護所得
請求之日數應為29日(計算式:76日-47日=29日)。
⑵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每日2,300元至3,0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止聘僱專業看護支出7,800元等費用,與行情相當,應可採認。另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住院期間親友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6萬5,800元【計算式:7,800元+29日×2,000元=6萬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勢,需休養79日,以當時受
雇於訴外人呂建村即晟億水電行從事油漆工作,每日薪資2,
7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300元等情,並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訴
外人呂建村即晟億水電行所開立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見卷第3
1頁、第49頁、第87頁、第115頁),被告除對原告主張79日
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是本件可認原
告因系爭傷害共79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另
關於原告薪資部分,證人呂建村到庭證稱:原告在我那工作
約3年左右,原告在我父親負責時,就有來工作,我有三個
員工(包含原告),我需要時才會請原告幫忙,是以原告工作
的空檔為準,正常行情,有投保的話薪資約2,300元,我考
慮原告是水電師傅,可以獨立作業,原告是臨時的,且我沒
有幫原告投保,我請原告要自己去加保,所以我給薪水比較
高,即支付每日薪資2,700元,因為每個員工家庭狀況不一
樣所以都給現金,我有一本筆記本紀錄員工出勤時間,我根
據我的記事本計算111年、112年的工作天數後,而開立工作
證明給原告,原告出車禍後,我現在還有二個員工,如果有
需要再找其他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審酌證
人證述內容詳述流暢明確、態度懇切,且證稱其與原告並不
熟稔,原告現已無繼續為證人服勞務而無雇傭關係,應無刻
意維護原告而虛偽陳述之情,又上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屬實在,而堪憑採。足認原告有於呂建村即晟億水電行從
事油漆工作之事實,並審酌呂建村即晟億水電行並未幫原告
投保勞、健保,且原告具有水電可以獨立作業的能力,故給
予每日薪資2,700元並無違常情,堪以採認。又參證人出具
之工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
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650元(計算式
:〈14日+14日+12日+12日+13日+12日〉×2,700元÷6=3萬4,650
元)。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9萬1,245元【計
算式:3萬4,650元×79日÷30日=9萬1,24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
6,以原告於事故前之每日薪資2,7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
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61萬1,972元等情,固據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呂建村即晟億水電行所開立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除不爭
執鑑定結果以百分之6計算外,其餘均爭執。又本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
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上下肢神經
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考量個案有長時間加護病房住院及呼吸
器支持等重症治療史,經林新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重度多發
性神經病變,認定應以『下肢神經病變』作為主要評估基準,
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百分之2,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
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51歲)權重進行三
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
6。」等語,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
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本院審酌臺中
榮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
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6,應足可取。
⑶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51歲,應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2年7
月30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10月19日止,原
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13年2月又19日,經扣除上開請求79日
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3年
,又原告現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3萬4,650元,已如前述,準
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079元(計算式:
3萬4,650元×6%=2,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賠
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萬27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25萬27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5萬8,752元【計算式:15
萬1,430元+6萬5,800元+9萬1,245元+25萬277元+30萬元=85
萬8,752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
8,75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2,079×120.00000000=250,276.00000000。其中120.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