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保勝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
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一旦以金融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將
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事宜後,即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
代價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0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透過Te
legram結識原告後,再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原告聯繫,
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須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
儲值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8
、10分許、下午1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等共計1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匯款損害15萬元、貸款利息
損害5萬元、因開庭而遭扣薪之薪資損害8,000元、精神上損
失8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故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
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元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15萬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因詐騙集團成員用詐騙方式引誘其買虛擬貨
幣、股票,所以其才去跟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各借款
50萬元,用以購買詐騙集團成員之產品,故其請求被告賠
償貸款利息損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
提出借款契約書、扣款委任授權書、個人授信約定書、存
摺、國泰世華銀行APP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81
至114頁),然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110年10月24日
晚上8時許,透過Telegram看見投資黃金的廣告,並從該
廣告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的LINE,「朱家泓」之
後即要求其匯款至前揭帳戶以兌換成東盛環球投資網站之
代幣,並說若有獲利會再將代幣轉換成現金給其,其因此
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8、10分許、下午1時27分許,
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15萬元至前揭帳戶等語(見111
偵8737卷第31、32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偵8737卷第49頁;附民卷第5頁)
;因此,原告既是於110年10月24日起始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且是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15萬元給詐騙集
團成員,而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原
告所匯出之15萬元復是從原告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既有存款、贖回基金與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入之款
項支應,並未見有玉山銀行借款,則原告於遭詐騙前之11
0年4月26日就向玉山銀行借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91、93
頁),自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起才施以詐騙
而致原告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15萬元之行為無關
;再者,原告是於110年11月11日即匯出15萬元,然依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APP網頁
所示(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卻是於遭
詐騙匯出15萬元後之110年11月22日才從國泰世華銀行獲
得撥款借款50萬元,可見原告匯至前揭帳戶之15萬元並非
是從國泰世華銀行借款50萬元中匯出,而核與原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借款50萬元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因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導致其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各借款50萬
元,所以被告應賠償其貸款利息損害5萬元等語,並非可
採。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就遭詐騙一事,有請假去開庭,
導致受有薪資損害8,000元,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8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雇主所
出具之請假扣薪證明書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確有因開庭
而受有薪資損害,已難遽信;何況,原告行使訴訟權,欲
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
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
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故縱使原告為處理遭詐騙一事而受有薪資損害,亦尚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因被告提供前
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
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以其遭詐騙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8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