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252號
CHEV,114,彰簡,252,202506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葉芯瑜

葉建發
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3,81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3,8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
61萬3,810元(本院卷第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1日9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彰美路一段與彰和路一段路口,因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致與訴外人林金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林金樹傷重死亡。原告已
於112年2月13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暨死亡給付費用予請求權人即林金樹
繼承人林錫芬202萬3,016元、林瑩謀1萬1,508元、林瑩儒1
萬1,509元,共計204萬6,033元,因林金樹為肇事主因,被
告甲○○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故請求61萬3,8
10元。又被告甲○○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而肇事 致訴外人林金樹死亡,被告應負3成的肇事責任,嗣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林錫芬、林瑩謀及林瑩儒 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2月12 日彰鑑字第1110302008號函暨彰化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明細、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急診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6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 事故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2 號緩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本院卷第71-129、147-149頁) 。而被告甲○○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述規定,被告乙 ○○、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林錫芬、林瑩謀及林瑩儒共計204萬6,033元,被告應負3 成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萬3,810元(計算式:2 ,046,033×30%=613,8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4年3月14日(本院卷第133- 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1萬3,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