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244號
CHEV,114,彰簡,244,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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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于珍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於判決第4頁之法院組織後增列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之附表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列附表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1250.369=48,3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125-48,385=82,740 第2年折舊值 82,7400.369(612)=15,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40-15,266=67,47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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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