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242號
CHEV,114,彰簡,24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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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於民國114年6月6日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詹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6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255巷與彰草路3段2
40巷之交岔路口,因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小型車且未
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樹盛金屬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鄭貴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0,137元、烤漆費用1萬1,944元及零件費用
8萬9,146元,共計12萬1,22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
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
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
份及車損照片33張(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附卷可稽,另有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2月24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056
5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105頁)附卷
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
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且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105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4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15元(即零件費用之10%,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被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
4萬0,99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萬0,137元+烤漆費用1萬1,
944元+零件費用8,915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係被
告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小型車且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
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交通違規(
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應負7
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
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8,697元(計算式:4萬0
,99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2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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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