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林娟儀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8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
晚上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自由街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自由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
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80元、看護費7萬
2,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7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200
元、慰撫金40萬元等合計56萬7,2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6萬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客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導致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且
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85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行車執照、系爭機車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判決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安怡診所就
醫而支出5,08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080元等語(
見附民卷第7頁),業經其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
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08
0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10月7、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並經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需人照
護1個月一節,有該醫院診斷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
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
於112年10月8日起之1個月(即30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
技能(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認應以2,000元作為計
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看護
3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元(即:30日×2,000元=6萬元
)。
3、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10月7、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並經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需休養
2個月之情,有該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
),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2年10月8日起之
2個月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2)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經營滷味攤,月收入
為3萬5,000元,所以請求以每月3萬5,000元作為計算不能
工作收入損害之基準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然經本院
曉諭後(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並無提出經營滷味
攤之帳冊或損益表,以證明其每月營業滷味攤之收入確有
3萬5,000元及於扣除營業成本後仍有營業淨利3萬5,000元
等節(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每月營業收入或營業淨利確有3萬5,000元,原
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於2個月之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不能
工作收入損害;又原告雖無法提出收入證明,以佐證收入
損害數額,然其為00年00月出生(見附民卷第21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32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應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實
施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以此作為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收入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
故以每月收入2萬6,400元計算,原告於2個月之期間不能
從事工作之收入損害應為5萬2,800元(即:2萬6,400元×2
個月=5萬2,800元)。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收入損害5萬2,800元。
4、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昆益機
車材料行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
用1,000元等合計2萬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業
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該材料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
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
性(見113偵7803卷第43至4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
之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
萬2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迄至112年9月29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
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9,200元,經扣
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920元(即:1萬9,200元×1/10
=1,9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2,920元(即:1,9
20元+1,000元=2,92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未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駕駛客車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
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
醫復健,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3、39、45、51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2萬800元(即:醫療費5,080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
工作收入損害5萬2,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920元+慰撫
金10萬元=22萬80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前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一節
,業經原告所自承(見附民卷第5頁),足認原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2萬80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
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僅為15萬4,560元【即:22萬800元×(100%-30%)=15萬4,
560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7,725元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前揭規定
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6萬6,835元(即:15萬4,560元-8萬7,725元=6萬6,83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
,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附民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