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225號
CHEV,114,彰簡,22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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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許世霈

訴訟代理人 許清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
、同段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分之1、同段100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50分之1(下合稱系爭持分)原為訴外人許朝向
有,許朝向並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系爭持分向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許朝向於111年9月3日死亡,許朝向
之繼承人即原告乃繼承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因許朝向死亡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之後所生之債權已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然許
朝向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但系爭抵押權登記卻依然存在,已對原告之系爭持分所有
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父許清界於100、103年間曾替許朝向清 償許朝向積欠銀行之債務,所以許清界乃對許朝向取得債權 ,且許朝向亦才會在103年6月28日簽訂本院卷第181頁之同 意書,同意將系爭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清界;詎許 朝向竟擅自帶患有智能障礙之被告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許清界知悉後,認為「我與許朝向為兄 弟,有設定即可」,就未更改抵押權人為許清界,因此,許 朝向既仍未對許清界清償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自仍存在,且應由原告在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持分原為許朝 向所有,許朝向並於103年7月18日以系爭持分向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即抵押權人與 債權人均為被告,且抵押人與債務人均為許朝向;嗣許朝 向於111年9月3日死亡,許朝向之繼承人即原告乃繼承系 爭持分之所有權及許朝向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另取得之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並辦理繼 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113簡上51卷第173頁;本院 卷第23至33、116、133、151、152、183、184頁),應屬 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約 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6月27日既已屆至(見本院卷 第25、29、33頁),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 109年6月27日確定,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4之規定,設定 後、確定前之期間103年7月18日至109年6月27日所發生之 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範圍。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 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 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 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



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 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 為上訴人,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則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 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端視設 定抵押權時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 之發生為停止條件、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 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已否認被告與許朝向間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抵 押權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已陳稱:許朝向是積欠許清界債務未清償, 並同意將系爭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清界,但許朝 向之後卻帶其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許清界知悉後,認為「我與許朝向為兄弟,有設定即可 」,就未將抵押權人由其更改為許清界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169、197、198頁),可見被告是抗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許清界許朝向之債權,而被告與許朝向間則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揆諸前揭說明,具公示效力之系爭 抵押權所設定之物權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許朝向之間,則 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應視被告與許朝向於系 爭抵押權確定時是否存在債權債務而定,而非以許清界許朝向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為準。因此,依前所述,被告 與許朝向間既就已確定之系爭抵押權無存有所擔保之任何 債權,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系爭 持分上卻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對原 告所有之系爭持分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鄧佳欣之權利範圍:300分之2 許湘君之權利範圍:300分之2 許湘艷之權利範圍:300分之2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03年7月18日 3.字號:彰資字第104950號 4.權利人:許世霈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借款。 8.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6月27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之約定。 10.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之利息。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朝向:全部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13.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1 14.設定義務人:許朝向 15.共同擔保地號:大德段913、991、1002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鄧佳欣之權利範圍:750分之1 許湘君之權利範圍:750分之1 許湘艷之權利範圍:750分之1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03年7月18日 3.字號:彰資字第104950號 4.權利人:許世霈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借款。 8.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6月27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之約定。 10.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之利息。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朝向:全部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13.設定權利範圍:250分之1 14.設定義務人:許朝向 15.共同擔保地號:大德段913、991、1002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鄧佳欣之權利範圍:750分之1 許湘君之權利範圍:750分之1 許湘艷之權利範圍:750分之1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03年7月18日 3.字號:彰資字第104950號 4.權利人:許世霈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借款。 8.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6月27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之約定。 10.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之利息。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朝向:全部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13.設定權利範圍:250分之1 14.設定義務人:許朝向 15.共同擔保地號:大德段913、991、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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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