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22號
CHEV,114,彰簡,2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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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王浩恩

麥仕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74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萬4,7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麥仕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麥仕佳公司,並與甲○○合稱甲○○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甲○
○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為執行被告麥仕佳公
司所交付之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與鹿和路1段240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按照
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按照速限行駛,即
以逾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G2K-2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膜
下出血和腦室血水和蜘蛛膜下出血、左腓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和左第5掌骨骨折、左方第4至6肋骨骨折
及多處擦挫撕裂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56萬8,41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8,5
97元、就醫交通費13萬5,361元、看護費98萬5,800元、將來
看護費70萬1,613元、將來復健費111萬8,000元、將來就醫
交通費41萬6,000元、慰撫金300萬元等損害合計795萬3,781
元,且被告甲○○等2人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5的過失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472萬5,0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等2人抗辯:
(一)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雖有支出111年9月10日之
牙膏105元、牙刷24元、111年9月13日之牙刷60元、111年
9月17日之護唇膏98元,但牙膏、牙刷、護唇膏皆為日常
生活用品,本來就會使用,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二)對於看護費、將來看護費:原告未提出於112年5月至115
年7月12日之期間均需他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甲○
○等2人爭執之。
(三)對於將來就醫交通費:原告未提出有必要支出將來就醫交
通費之證據;又原告使用台灣微光行動協會之長照交通接
送服務往返萬華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平均為每月
4,678元,自應以此4,678元作為計算將來就醫交通費之標
準。
(四)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一)被告甲○○為被告麥仕佳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111年9
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為執行被告麥仕佳公司所交付之工
作,駕駛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駕駛人應按照速限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按照速限行駛,即以逾速限時速
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56萬8,410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2萬8,310元、就醫交通費13萬5,361元、看護費5
3萬5,800元、將來復健費111萬8,000元等損害,被告甲○○
等2人並同意連帶賠償該等損害。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
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
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情事。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7
元、看護費45萬元、將來看護費70萬1,613元、將來就醫
交通費41萬6,000元、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屬被告麥仕佳公司受僱人之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按照速
限行駛,即以逾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
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麥仕佳公司應與被告甲
○○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將來復健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56萬8,410元、就醫交通費13萬5,361
元(按:為112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12日之就醫交通費,
見本院卷一第13、14、25至30、431頁)、將來復健費111
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5、431頁),已經被告甲
○○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38頁),可見被告甲○○等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
分即應受被告甲○○等2人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等2人賠償醫療費156萬8,410元、就醫交通費13萬5,361
元、將來復健費111萬8,000元,應予准許。  
  2、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原告請求之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8,310元(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同經被告甲○○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
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可見被告甲○○等
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
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甲○○等2人認諾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該費用,應予准許。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
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
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0月7
日之期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一節,有
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因
此,原告既因突發系爭事故住院,並由加護病房之護理師
照護,則原告自有於前揭住院期間另行購買住院所需及因
應冷氣病房導致肌膚乾裂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的需求,
以方便護理師協助照護原告之口腔與肌膚,故依杏一藥局
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原告於
前揭住院期間內之111年9月10、13、17日,在杏一藥局中
榮住院一店,購買105元之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24元之
優護複合植毛牙刷、60元之優護海綿牙刷、98元之小蜜媞
修護唇膏等物品,核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前揭傷害造成住
院一事具關連性,亦有在加護病房使用之需求,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上開物品之支出共計287元,應
屬可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2萬8,597元(即:2萬8,310元+287元=2萬8,597元)。
    
  3、就看護費:
(1)原告請求之部分看護費53萬5,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
96、199頁;按:即本院卷一第199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11
1年10月8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之合計金額),已經被告
甲○○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甲○○等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
分即應受被告甲○○等2人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等2人賠償該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14日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於11
1年10月14日從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迄至111年10月28日始自台北慈濟醫院出院,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則需專人照護6個月;於111年10
月28日至112年5月1日在萬華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
不間斷於萬華醫院門診治療迄今,而萬華醫院於113年7月
12日診斷原告目前意識清楚,但四肢及軀幹顯著無力,難
以執行功能動作,導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2年內仍應積
極接受復健治療,且必須倚賴他人協助及全日專人照護等
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14年3月13日函、台
北慈濟醫院114年3月24日函、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14
年3月27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139、407至423
頁),而原告既於111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自台
北慈濟醫院出院後之6個月即112年4月28日之期間均需全
日專人照顧,且自113年7月12日起之2年亦需專人全日照
護,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2年4月29日至
113年7月12日之期間,亦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此,堪認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1年10
月8日至113年7月12日起之2年即115年7月12日之期間均接
受他人全日照護。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2年5月1
日至113年7月31日之15個月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需
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95、199頁),因該15個月期
間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
期間內,故堪認原告於該15個月期間確有接受他人全日照
護之必要。
(4)依越南勞工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保費
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7、223、225頁),原告已自112
年5月起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其自己,且其平均每月
須給付薪資2萬6,889元給該看護工【即:每月實領工資2
萬6,500元+每年特休費4,669元÷12個月=2萬6,88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每月須負擔該看護工之
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329元、職業災害保險費49
元,總計為3萬267元(即:2萬6,889元+2,000元+1,329元
+49元=3萬267元),核與112、113年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所需費用之市場行情相當,故原告以低於每月3萬267元之
每月全日看護費3萬元作為其請求看護費之計算基準(見
本院卷一第14、199頁),核屬適當,應屬可採。則依原
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1
5個月、每月全日看護費3萬元計算後,於該15個月期間由
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看
護費45萬元(即:15個月×3萬元=45萬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看護費共計98萬5,8
00元(即:53萬5,800元+45萬元=98萬5,800元)。
  4、就將來看護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1年10月8
日至115年7月12日之期間均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且原告以
低於其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實際支出的每月3萬元作為其
計算全日看護費之基準,應屬適當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而依前所述,原告已請求111年10月8日至113年7月31
日之看護費,則原告再請求以每月全日看護費3萬元計算
之113年8月1日至115年7月12日的將來看護費(見本院卷
一第15、430、431頁),核屬有據。
(2)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9、241、430頁;本院
卷二第35頁),則自113年9月6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
,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3
年9月5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
此:
  ①就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將來看護費:
以每月全日看護費3萬元計算後,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5日止之將來看護費為3萬5,000元【即:3萬元×
(1月+5日/30日)=3萬5,000元】。
  ②就原告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之將來看護費:
以每月全日看護費3萬元換算,原告每年所需之將來看護
費為36萬元(即:3萬元×12月=36萬元),則原告得向被
告甲○○等2人請求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之將
來看護費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65萬1,19
4元【即:36萬元×1+(36萬元×0.00000000)×(1.000000
00-0)=65萬1,194元。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
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日/365
日=0.00000000)】。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7
月12日止需將來看護費合計68萬6,194元(即:3萬5,000
元+65萬1,194元=68萬6,194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
○○等2人賠償將來看護費68萬6,194元。   
  5、就將來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至萬華醫院就醫,經萬華
醫院於113年7月12日診斷原告目前意識清楚,但四肢及軀
幹顯著無力,難以執行功能動作,導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2年內仍應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且必須倚賴他人協助等
節,有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14年3月27日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9、423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3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
止之2年期間繼續至萬華醫院復健治療而支出將來就醫交
通費。
(2)依臺北市社會局長照交通服務額度使用證明單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437至439頁),原告於114年1月、114年2月透過
臺北市長照交通服務往返住處與萬華醫院復健治療所支出
之長照交通服務費分別為5,100元、5,700元,且原告既未
提出其於113年7月13日至114年5月26日言詞論終結時確曾
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萬華醫院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387、428、429、432、437至439頁),則
自不應逕以計程車費作為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計算基礎。因
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
長照交通服務費5,100元、5,700元之平均數5,400元【即
:(5,100元+5,700元)÷2個月=5,400元】作為每月將來
就醫交通費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
(3)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9、241、430頁;本院
卷二第35頁),則自113年9月6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
,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3
年9月5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
此:
  ①就原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將來就醫交通
費:以每月長照交通服務費5,400元計算後,原告自113年
7月1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將來就醫交通費為9,581元
【即:5,400元×(1月+24日/31日)=9,581元】。
  ②就原告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之將來就醫交通
費:以每月長照交通服務費5,400元換算,原告每年所需
之將來就醫交通費為6萬4,800元(即:5,400元×12月=6萬
4,8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自113年9月6
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之將來就醫交通費一次給付金額,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1萬7,215元【即:6萬4,800元×1+
(6萬4,800元×0.00000000)×(1.00000000-0)=11萬7,2
15元。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365)=0.00000000)
】。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
月12日止需將來就醫交通費合計12萬6,796元(即:9,581
元+11萬7,215元=12萬6,796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
○○等2人賠償將來就醫交通費12萬6,796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麥仕佳公司疏未監督、告誡被告甲○○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導致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按照速限行駛,即貿然駕
駛貨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造成頭部嚴
重受傷,並持續住院就醫、手術、復健治療,無疑對原告
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甲○○於111
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4、279至285、30
7、317頁)、被告麥仕佳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一第23
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
6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連帶賠
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24萬9,158元(即:醫療費156萬8,4
10元+就醫交通費13萬5,361元+將來復健費111萬8,00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萬8,597元+看護費98萬5,800元+將
來看護費68萬6,194元+將來就醫交通費12萬6,796元+慰撫
金60萬元=524萬9,15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時,疏
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的過
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
),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原告
、被告甲○○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本院認被告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甲○○等
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4萬9,158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
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57萬4,747元【即:524
萬9,158元×(100%-70%)=157萬4,74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給付157萬4,7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
39、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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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仕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