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214號
CHEV,114,彰簡,21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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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何珮綸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益廷
張國威

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7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7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元。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秀傳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
本院卷第17、25及27頁)附卷可稽。復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益廷張國威毆打原告,
而被告陳振宏在旁助勢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有據應准。
 ㈢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3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秀傳醫院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
)所示,其就診科別為急診科及神經外科,與原告所受前
揭傷勢相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兩造間互不認識,亦無仇恨,被告所為前揭行
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及造成之驚嚇程度,並斟酌兩
造之經濟情形及學、經歷(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個資
限閱卷第11、13、19、21、27、29、37及39頁)等一切
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1,7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7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被
蘇益廷陳振宏(見本院卷第35、39及41頁)及於114年4
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張國威(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均
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附表「利息起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被告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週年利率 5萬1,730元 蘇益廷 114年4月29日 清償日 5% 陳振宏 張國威 114年4月17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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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