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184號
CHEV,114,彰簡,18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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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曾秉爵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陳旻琦蘋蔓工坊


黃秋萍
黄秋子
黄明玉
黄寶珠
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秋萍應自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遷出。
被告黃秋萍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黄秋子、黄明玉、黄明月黄寶珠應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不含被告陳旻琦蘋蔓工坊)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秋萍如以新臺幣38萬8,0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秋萍如以新臺幣6,3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黄秋子、黄明玉、黄明月及黄寶
珠如以新臺幣38萬8,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黄秋子、黄明玉、黄明月黄寶珠(下稱被告黄秋
子等4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部分,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復系爭建物已出租予被告黃秋萍,由被告黃秋萍陳旻琦
蘋蔓工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蘋蔓工坊並設置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地上物。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旻琦蘋蔓工坊黃秋萍
應自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遷出;⒉被告陳旻琦即蘋蔓工
坊及黃秋萍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
地返還原告;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黄寶珠部分:
  系爭建物由我出租予被告黃秋萍等語。
 ㈡被告黄明月部分:
  系爭建物沒有侵占原告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黄秋子等4人共有 之系爭建物及被告黃秋萍設置之系爭廣告牌等情,業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2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3、89及93頁)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及測量,各有附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彰土測字第37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7、181 及183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有關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黄秋子等4人拆除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被告陳旻 琦即蘋蔓工坊黃秋萍拆除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部分,析 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既為被告黄秋子等4人所共有,而被告黄秋子等4 人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既無法證明有合法使用權 源,自非有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黄秋子等4人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為被告陳旻琦蘋蔓工坊黃秋萍所設置等語,惟依被告黄寶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觀 之,係由被告黃秋萍承租系爭建物並設置攤車及廣告牌作 為經營販賣商品使用。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商業登記資訊 (見本院卷第95頁)顯示,被告陳旻琦為獨資商號蘋蔓工 坊之負責人,其營業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自難以此逕認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為被告陳旻琦所設置 。原告請求被告陳旻琦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所占有土地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黃秋萍就附表編號 3所示地上物,既無法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源,自非有權占 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黃秋萍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
 ㈢建築物與其基地係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對建築物有使用 權與對基地有占有權利,究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 作用,於排除地上建築物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建築物第三人,自房 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黃秋萍固向被告黄寶珠合法承租系爭建物使用,惟本院 審酌被告黄秋子等4人就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 物部分既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部分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使用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 上物部分之被告黃秋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秋萍自系爭 建物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部分遷出,以排除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侵害,亦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陳旻琦自系 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部分遷出部分,因無證據 認為被告陳旻琦占有並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業論如前,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秋萍及黄秋子等4人分 別為原告供如主文第6至8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一:
編號 附圖編號 不動產標的 坐落土地 占有面積 (㎡) 地上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A 彰化縣 彰化市 民族段 303 1.35 雨遮 2 B 1.11 二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 3 C 0.04 廣告牌 備註: ㈠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彰土測字第3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所屬建物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 ㈢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黄秋子 連帶負擔 98% 2 黄明玉 3 黄明月 4 黄寶珠 5 黃秋萍 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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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