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8元,及其中新臺幣27,600元自
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89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1日催收 函、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北簡 卷第9-19頁、本院卷第21-2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