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150號
CHEV,114,彰簡,15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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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阮春東 (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9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之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停
車場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訴外
楊錦坤駕駛訴外人顏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從該停車場起駛進入彰化縣彰化
市崙美路之道路,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因而與楊錦坤所駕駛
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
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廠(下稱中部公
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009元、
工資費用8,840元、烤漆費用3萬3,161元等維修費合計35萬8
,010元予顏淑華,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顏淑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因被告僅須負百
分之3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萬7,403元(即:35萬8,010元×30%=10萬7,40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楊錦坤、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67、6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5至33、61至65、77至85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
已給付顏淑華保險金35萬8,01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5萬8,01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顏
淑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1萬6,009元、工資費用8,840元、烤
漆費用3萬3,161元等合計35萬8,0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至33頁),且經本院核閱
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
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認該估價單上
之零件費用31萬6,009元、工資費用8,840元、烤漆費用3
萬3,161元等維修費合計35萬8,01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迄至112年2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又
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6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9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1萬
6,009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9萬1,
0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
折舊之工資費用8,840元、烤漆費用3萬3,161元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3萬3,002元(
即:9萬1,001元+8,840元+3萬3,161元=13萬3,002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楊錦坤於系爭事故有駕駛系爭
客車起駛前,疏未注意左方有電動車直行而來及禮讓電動
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23頁),足認駕
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楊錦坤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茲審酌楊錦坤、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楊錦坤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3萬3,002元,經減
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9,901元【即:13萬3,002元×(100%
-70%)=3萬9,9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見
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316,009×0.369=116,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009-116,607=199,402 第2年折舊值 199,402×0.369=73,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402-73,579=125,823 第3年折舊值 125,823×0.369×(9/12)=34,8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823-34,822=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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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