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義淵
何正偉
被 告 蕭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69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6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216.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志堅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6萬1,670元、烤
漆費用7萬1,358元及零件費用30萬6,644元(零件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為3萬0,664元),共計43萬9,672元(扣除零件折
舊後總金額為16萬3,692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
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估價單暨追
加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50張(見本院卷第19
、25至35、51及105至123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27日國道警七交
字第114000210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
82-4頁)附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
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且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10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0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0,664元(即零件費用之10%,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
16萬3,69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6萬1,670元+烤漆費用7萬1
,358元+零件費用3萬0,664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6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
本院卷第95頁),並於114年5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
力。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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