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429號
原 告 林育聖
被 告 劉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42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