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52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陳憲榕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12月間加入訴外人孫誌皓、綽號「阿嘉」之許呈嘉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
作。嗣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起,利用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並以
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投資博弈獲利之方法」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1月12日12時29分
0秒、同日時29分55秒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訴外人郭其祐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自許呈嘉處取得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至同日
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2萬3,000元,被告自提領之款項
抽取2%之報酬即1,660元後,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剩餘之款項
交付許呈嘉;另被告自孫誌皓處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
依指示於113年1月13日0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花壇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被告自
提領之款項抽取2%之報酬即340元後,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剩
餘之款項交付孫誌皓,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沒有意見,但目前服刑中,無能力償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 、地參與其遭詐騙所詐取款項之分工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 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取出原 告遭詐騙款項並收取百分之2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堪認被告確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 行為分擔,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現在服刑中,無能力負擔等語,惟無 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24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