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黃葦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2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3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2,2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天宋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2萬0,957元、烤漆費用1
萬0,409元及零件費用5萬2,944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為1萬0,847元),共計8萬4,31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
為4萬2,213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
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56張(見本院卷第19
、21、29至37及95至11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114年4月11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12751號函檢附之
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