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洪堯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號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後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讓該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
左後方有真實姓名不詳之外籍人士(下稱甲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開啟之客車車門
因而與甲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機車往前碰撞到前
方由訴外人蔡宸妍所駕駛且屬訴外人張漢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右後側車身(下稱系
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
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泰弘企業社維修,並
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工資費用6,900元、烤
漆費用1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9,300元給張漢仁,且於
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張漢仁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蔡宸妍、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27、29、87至91
、101至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8、133、134頁;按: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鏡像畫面,故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
副駕駛座」,應為「駕駛座」之誤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主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
款「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張漢仁保險金1
萬9,3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
萬9,30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張漢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雖辯稱:其停車時離路面邊線很遠,足夠讓1部機車通
過,且其下車時有做兩段式開門,哪知會有甲男突然騎機車
撞上客車車門,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甲男苦苦哀求別報警,
就連蔡宸妍也同意,其也無意見,所以甲男才騎走,但蔡宸
妍卻又在事後報警、要求其負全責,導致其根本找不到甲男
負責,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9頁),然由本院
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28、133、134頁),被告於開
啟客車車門之短暫過程中就發生系爭事故,可見甲男於被告
開啟客車車門時應已距離被告所停放之客車甚近,但卻猶發
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縱使有分階段開啟客車車門,然其實
際上仍並未於開啟客車車門之過程中轉頭或透過左後照鏡察
看、確認後方已有距離客車甚近之甲男騎乘機車行駛而來及
讓甲男先行,否則豈會發生系爭事故!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蔡宸妍有同意甲男離去,而是僅空言抗辯(見本院卷第
117、129頁),已難遽信;何況,依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
卷第27頁),系爭客車之車主為張漢仁,而非蔡宸妍,故蔡
宸妍在系爭事故現場之任何意思決定,並不會影響張漢仁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以解免其對系爭客車所有人張漢仁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泰弘企業社維修
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00元、工資費用6,900元、烤漆費
用1萬2,000元等合計1萬9,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業經其提出泰弘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9頁),且經
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
車右後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0
1、107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400
元、工資費用6,9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
計1萬9,3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頁),迄至112年5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
又2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
年12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5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
4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8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6,9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8,985元(即:85元+6
,900元+1萬2,000元=1萬8,9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369=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148=252 第2年折舊值 252×0.36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93=159 第3年折舊值 159×0.36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59=100 第4年折舊值 100×0.369×(5/1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1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