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5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往前行駛,撞擊右側由訴外人詹益文所停放在機車
道上且屬訴外人二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鍵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下稱系
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二鍵公
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英
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太古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074元
、工資費用1萬3,850元、烤漆費用1萬5,750元等維修費合計
3萬3,674元予二鍵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二鍵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
經被告、詹益文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59至6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至25、53至57、75至83
頁),而被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0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
二鍵公司保險金3萬3,674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在給付3萬3,674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二鍵公司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太古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074元、工資費用1萬3,850元、烤
漆費用1萬5,750元等合計3萬3,6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業經其提出太古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2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
估價單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
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
之零件費用4,074元、工資費用1萬3,850元、烤漆費用1萬
5,75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3,674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
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迄至112年5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
又2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
年1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6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
4,074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3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
之工資費用1萬3,850元、烤漆費用1萬5,750元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萬923元(即:1,
323元+1萬3,850元+1萬5,750元=3萬923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詹益文於系爭事故有在機車道
違規停車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駕駛系
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詹益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詹益文、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
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
之過失責任,而承保詹益文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
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
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萬923元,經減輕被告之
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應僅為1萬8,554元【即:3萬923元×(100%-40%)=1萬8
,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4,074×0.369=1,5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74-1,503=2,571 第2年折舊值 2,571×0.369=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1-949=1,622 第3年折舊值 1,622×0.369×(6/12)=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2-299=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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