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江至欣
被 告 陳瞳潁(原名:陳官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雄小字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0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368元,及其中6萬8,475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華南夢時 代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 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23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6萬9,168元(含本金6萬8,475元及利息693 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6萬8,475元 利息 114年1月24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