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保險簡字,114年度,2號
CHEV,114,彰保險簡,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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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泐居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
原告於114年6月4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 第177-17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車禍發生日(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起至112年7月4日,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治療,現經治療滿一年, 依二基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 欄記載:「目前左上肢肩關節遺存顯著障害,前舉80度,後 舉10度,共90度,症狀固定」(下稱系爭障害),符合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給付標準表)第11-40 項第13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之失能等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系爭給 付標準表給付第11-40項第13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及左鎖骨與左下肢,而左肩關節並未 因此受有何傷勢,原告嗣後經診斷之系爭障害,難認係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致,況由系爭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所載:「 2.因再次跌倒致固定器鬆脫,於0000-00-00住院,全身麻醉 施行移除內固定器…5.於0000-00-00 00:37:31至0000-00- 00 00:36:20住院檢查及治療共2日住院,於0000-00-00全 身麻醉施行移除內固定器…」等語,原告原係因系爭車禍事 故於110年2月13日急診住院,而於110年2月16日出院;嗣於 110年3月3日因再次跌倒致固定器鬆脫,並住院進行手術治 療;復於112年6月19日再次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基此,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治療、出院後,又再次住院手術治療共2 次,其一原因為跌倒致固定器鬆脫,該次入院原因顯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故原告嗣後經認定之系爭障害,是否與系爭 車禍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尤足見疑。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 13年12月3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考 量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及左鎖骨與左下肢,而左肩關節並 未因此受有何傷勢,且原告嗣於110年3月3日因再次跌倒致 固定器鬆脫而住院治療等情,僅因相關醫療介入係於系爭車 禍傷害後,即認原告左肩遺存問題為系爭車禍所致,實嫌率 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0年2月13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 折移位、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日 在二基醫院接受手術,嗣原告後續因再次跌倒致固定器鬆脫 ,於110年3月3日住院施行移除內固定器,重新骨內固定手 術,經治療滿1年後,目前遺存系爭障害,原告所受系爭障 害經彰基醫院鑑定後,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第13 級之失能等級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書、二基醫院 出院病例摘要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系爭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受系爭障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系爭障害 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 ,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 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



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 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 元;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失能等級為第13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 、第3項第13款、系爭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亦分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原告雖後續因再次跌倒致固定器鬆脫,於110年3月3日住 院施行移除內固定器,重新骨內固定手術,然依原告入院日 期110年2月13日二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欄、出院 診斷欄之記載:「1.Left clavicle fracture 2.Left lowe r leg laceration wound …(中文翻譯:1.左鎖骨骨折2.左 小腿撕裂傷)」、「1.Left clavicle comminuted fractur e S/P 2.Left lower leg deep cutting wound, 7cm with muscle injury S/P(中文翻譯:1. 左鎖骨粉碎性骨折 2. 左小腿深切傷,7cm,肌肉損傷) …1.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移 位—-開放式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 2.左下肢撕裂傷--清創及 傷口縫合手術」;入院日期110年3月3日二基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之入院診斷欄、出院診斷欄則記載:「1.Left clavicl e fracture S/P ORIF, implant displacement 2.Hyperten sion(中文翻譯:左鎖骨骨折,植入物移位)」、「1.Clav icle fracture, left, M/3, comminuted S/P ORIF, impla nt failure S/P 1. Remove failure implants at left cl avicle, 2.Re-ORIF with 10 holes reconstruction plate , adjuvant with multiple steel wire loops on 0000-00 -00.(中文翻譯:1. 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植入物鬆脫 1. 取出左鎖骨處失敗的植入物,2.於0000-00-00使用10孔重建 板重新固定,輔助使用多個鋼絲環。)…左鎖骨骨折術後, 固定器鬆脫--移除內固定器,重新骨內固定手術」,顯見原 告雖因跌倒致固定器鬆脫,卻未因此傷及左肩,且據前述出 院病歷記載,原告在其因跌倒致固定器鬆脫之前後入院及出 院診斷上,記載之所受傷勢仍係系爭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系 爭障害與系爭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彰基醫院鑑定 後,並同此認定,是堪認原告系爭障害,尚非受其他外力所 導致,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障害,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導致,自屬有據。被告前述所辯,較不可採。




 ⒋再者,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二基醫院之診斷書,及本院調閱 之前述出院病歷摘要,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 爰衡原告遭遇系爭車禍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 確診時序密切銜接之經過,且二基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 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 及診斷,復彰基醫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且該院業於上載鑑定意見詳述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基 礎之客觀測驗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 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 之情事,則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再衡 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 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 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 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 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 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無關,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系爭障害 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 障害,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堪認在一般情形下,如具備前 述相同之條件,均可發生相同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所受系爭障害之結果,自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⒍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另與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有申請評議,評議書所載評議中心諮詢其醫療顧問,所得意 見為:「申請人(即本件原告)依該診斷書及相關病歷為『左 鎖骨粉碎性骨折』,依據相關醫療常規及醫理,應不致造成 肩關節活動之顯著限制或障害,故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直接 關聯。至於是否因申請人110年2月13日系爭事故車禍受傷手 術後,另於同年3月3日再次跌倒而再次手術,則無法明確證 明,惟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直接關聯…」,據此認為原告所 受障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49頁)。惟評 議中心所諮詢之醫療顧問,除未見評議中心於其評議書上載 明姓名,則其所出具之意見是否違反專業能力或經驗法則, 自不能自該醫療顧問之學歷、經歷推敲;加以,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通常以保護參與諮詢之醫療顧問之個資,不願回覆其 姓名、年籍、住址,致當事人無法傳喚其到庭以協助發現真 實,顯與程序保障有違,故應認其意見,在未踐行程序保障 前,應非可採。況被告所提出之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非法 院依法囑託之機關、團體,非屬鑑定意見,自無由拘束本院



上開之認定。
 ⒎原告所受系爭障害既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並經彰基醫院鑑 定失能等級為第13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 爭障害,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失能等級第13級, 核屬有據。
 ⒏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5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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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