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麗明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而受有頸、腰部退化性關節病變、合併右側腓腸神經、左側
脛骨神經和腓神經有輕度神經病變、頸、腰部退化性關節病
等傷害,造成現今仍有「周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由醫
學臨床檢查可證明局部遺存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之
症狀,與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下稱安
養保單)第12條(殘廢安養保險金的給付)、全球人壽傷害
保險附約契約條款(下稱傷害保單)第9條(殘廢保險金的
給付)所約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附表)」中
「神經障害項次1-1-5」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均為神經系統障害,所以原告依安養保單第12條、傷害保單
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
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
、179頁),然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有簽訂安養保單與傷害保
單及原告於上開時間發生車禍事故已合於安養保單與傷害保
單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件(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但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周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
,而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已與安養保單第12條與
傷害保單第9條所約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不
符,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
。
二、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契約文字之意思已明確時,
因其已足表彰當事人訂約時之意思,關於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之解釋,自依外顯文字即可,無需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否則倘二者生有矛盾,反生困擾,亦予意圖反悔之當事
人不依契約文字約定履行之遁辭。
(二)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30倍並按下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
之金額,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
給付比例計算」;附表「神經障害項次1-1-5」約定「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為殘廢等級11且給付比例為
5%,安養保單第12條第1項、傷害保單第9條第1項前段、
附表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3、84、88、109、112頁),
可見原告依安養保單第12條第1項、傷害保單第9條第1項
前段、附表「神經障害項次1-1-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殘廢安養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須符合附表「神經障害項
次1-1-5」所約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
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要
件,且此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之文義已甚
明確,並無任何疑義,自無以此約定文義有疑義而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空間。
(三)由兩造所提出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台大醫院神經部神經
肌病科網頁資料、亞東紀念醫院網頁資料觀之(見本院卷
第149至155、161至165、223至226頁),可知人類之神經
系統於醫學上已有定論,可以分為中樞神經系統(Centra
l Nervous System,CNS)和周邊神經系統(Peripheral
Nervous System,PNS)兩大類,其中中樞神經系統可再
被分為腦及脊髓等2個部分,並各由顱骨與脊椎所保護,
而周邊神經系統則是指除了中樞神經系統以外的所有神經
,並可再分為軀體神經系統(包含感覺神經、運動神經、
腦神經、脊神經)及自主神經系統(包含交感神經、副交
感神經、腸神經系統)等2個主要部分,又腓腸神經(Sur
al nerve)為小腿肚部位之感覺神經,是由脛神經和腓總
神經的分支所組成,且脛神經、腓神經、腓腸神經均屬於
周邊神經系統。而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既
是記載原告具「頸、腰部退化性關節病變、合併右側腓腸
神經、左側脛骨神經和腓神經有輕度神經病變、頸、腰部
退化性關節病…患者(按:即原告)目前有周邊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障礙,由醫學臨床檢查可證明局部遺存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是「
周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而非與周邊神經系統截然
不同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且依前所述,原告是
屬於周邊神經系統的「右側腓腸神經、左側脛骨神經和腓
神經」具輕度神經病變,亦非中樞神經系統中之腦及脊髓
有神經病變,均核與請求殘廢安養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所
約定之附表「神經障害項次1-1-5」的「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
通常無礙勞動」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安養
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共5萬元,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安養保單第12條、傷害保單第9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共5萬元,及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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