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徐渢鑌
被 告 徐耀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
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40萬8,750元(本院卷第195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8
時14分許,駕駛堆高機將原告於66年所興建,位於彰化縣○○
鄉○○巷00號住處之圍牆(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3年11月15日彰土測字第27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紅色實線所示之圍牆A、B【圍牆A長度為13.06公尺
、圍牆B長度為39.93公尺】,下稱系爭圍牆)推倒,致原告
受有系爭圍牆修復費用40萬8,75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估價單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圍牆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推毀等情,並提
出訴外人吳蕙如即富勝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系爭圍牆之照
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7號公共危險
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堆高機故意推毀系爭圍牆,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受
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財物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
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
,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
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
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
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
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
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
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
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圍牆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毀損,需支出整修費40
萬8,750元一節,有上述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9頁),堪以
認定。而經證人吳蕙如到庭證述:我至現場親自測量系爭圍
牆之長度及估價,我們通常都是連工帶料一起估價,除非只
要工人,才會只有工資,施工部分為遭推倒之圍牆清運、重
新施工地面做基礎、綁鐵筋、混凝土、水泥粉光、工資、材
料合計40萬8,750元等語。本件系爭圍牆經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測得長度共52.99公尺,有附圖及該所1
14年3月26日彰地二字第1140002950號函(本院卷第213、22
3頁)在卷可稽,復觀諸前述估價單品名/說明欄記載「圍牆
長度54.5公尺」,堪認證人開立之前述估價單核與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長度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證人與兩
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尚無偏頗之虞,是其開立之前述估價單
足以採信,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
估價單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再查該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
於系爭圍牆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縱有使用磚塊、水
泥、鐵筋等材料,亦係附合於舊有未經毀損之圍牆本身,並
非隨時間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或附屬設備,尚難認原告因
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材料更換並無扣
除折舊之必要,另工資部分,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牆
面整修費用40萬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
3年5月23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8,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5日彰土
測字第27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