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志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延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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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蔡志強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8,33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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