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重生(原名李珠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122元,及其中90,122元自民國95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000
元自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各為256,514元、57,058元、42,
805元(即以本金90,122元,計息期間95年3月16日起至聲請支付
命令前一日即114年3月6日,年息15%計算;以本金30,000元,計
息期間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以本金
30,000元,計息期間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
年3月6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476,499元(計算式:120,122+256,514+57,058+42,80
5=476,4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