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4年度,248號
GSEV,114,岡補,24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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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邱瑞
邱有信
梅虹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
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之。而公告土地現值遠
較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03地號土地,
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
12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應共為155,817元【計算式:15,126元×82.41平方公
尺×1/8=155,8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55,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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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