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曾淑貞
被 告 劉廷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
5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
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
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1,030元【計算式
:1,200,000元+41,030元(即以票載金額1,200,000元計算,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