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笠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淑娟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岡簡字第一三五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5月29日開庭時,有跟法官提出追
加第三台車駕駛石培宏為被告,卻沒有紀錄在言詞辯論筆錄
內,請求交付114年度岡簡字第135號案件於114年5月29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法律
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為是(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
日修正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1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原告,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交付前開事件於114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茲確認其究有無明
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文,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