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78號
原 告 林阿忠
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 (冼家樂)
戴志宏
陳品任
吳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先前分別以不同方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而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均擔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
再依指示,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4
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
月間,冒用股市名人「阿土伯」名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金土」、「陳雪晴」、「同信」APP等名義,向原
告佯稱可利用儲值方式操作股票賺錢,且會指派專員取款儲
值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4人與訴外人陳烈浚即分
別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36
分許、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
20分許、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112年7月26日下午
3時30分許,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專員名義,陸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被告吳晉宏收取)、100萬元(被告SIN KA LOK CA
LVIN收取)、100萬元(被告SIN KA LOK CALVIN收取)、80
萬元(訴外人陳烈浚收取)、20萬元(被告戴志宏收取)、
300萬元(被告陳品任收取),總計660萬元之詐騙所得款項
,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受騙而未受償之款項共6
40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4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以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判決論處罪刑在 案之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被告4人共同參與詐騙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6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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