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2號
GSEV,114,岡簡,2,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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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號
原 告 豐赫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2年8月9日發
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減縮其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398.
9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致碰撞並毀損
原告所有,在該處執行移動式清掃路面警戒工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繕後,雖修繕
費用842,854元已獲保險理賠,但該車從112年8月9日至9月2
2日維修期間,原告為進行原有工作,仍有租車代營運之費
用損失共390,600元,且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22日修繕完畢
後,原告另派遣司機取車,而額外受有派遣費2,50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系爭汽
車因而毀損且修繕期間為112年8月9日至9月22日等情,均不
爭執,但原告請求租車代營運之損失,應先證明其在系爭汽
車維修期間確實有租車履行原來職務之必要,且原告縱使有
與其他機關簽定道路維護工程等合約,也不代表系爭汽車受
損要租車營運。另原告請求司機派遣費用部分,認為只是牽
車而已,沒有必要額外支出司機費用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及系爭汽車因
而受損,且修繕期間為112年8月9日至9月22日等情節,已據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隆太國際有限
公司檢修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77頁),
是上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從112年8月9日至9月22日之系爭汽車修繕期間所支出之租車
代營運費用390,6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從112年8月9日至9月22日之修繕期間,
其為進行原有工作,受有租車代營運之費用損失共390,600
元等語,已有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佳陞科技工程行統一發票
耀陽資訊通信工程行請款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且被告雖引前詞爭執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但原告乃
從事高速公路傳輸纜線、管道維護、公路照明、管線遷移、
交通維持、路燈維護等工程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
已與訴外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簽定112年整年度之
高速公路相關管道、照明等維護工作之工程契約,有該等契
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73頁),又發生系爭事故
之系爭汽車,即係原告在高速公路執行上述工程時,為免施
工人員發生危險,並為警示後方來車所必備之防撞警戒工程
車,此同有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進行警戒工作之照片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因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既已與前述公司簽定契約而負有相關工程之履約責任,則
縱使系爭汽車在履約期間因事故致須進行修繕而無法使用,
原告為免違約,當有另行租車以求順利履約之需求無疑。是
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受有租車代營運費用39
0,600元之支出,自當信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為系
爭事故發生所導致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當可准許,被
告無視於此,仍引前詞爭執,自無足採。
⑵、派遣司機取車費用2,5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22日修繕完成後,其為取車
而有派遣司機前往車廠進行取車之派遣費用2,500元支出損
失一節,固有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然而,該等費用已據被告否認有何支出之必要性,又本
院審酌受原告派遣前往車廠取回車輛之人員朱進吉,即為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司機,此有支出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對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而朱進
吉既係受僱於被告執行相關警示工程之人員,其在事故發生
且車輛修繕完成後,依原告指示前往車廠取回修繕車輛,衡
情應僅屬其職務執行之一環,而難認有額外支出派遣費用之
必要性;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司機報酬乃按
次/趟計價,並非月薪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但此部
分除未見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外,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與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既可見原告在契約期
間內,負有長期履約義務,衡情亦難想見原告與其職員之勞
動契約屬短期、按次計酬契約之情形。因此,此部分依卷內
事證,尚難審認原告在系爭汽車修復完畢後,有何額外支出
派遣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仍請求賠償,難認有理,爰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提起本訴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租車代營運之390,6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9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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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赫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