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163號
GSEV,114,岡簡,16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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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馬睿


被 告 楊洺敬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南街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和平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行經
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貿然超車,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當
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告,作為其機車拖吊費
、交通費,以示承擔責任之誠意,嗣後保險公司亦同意承擔
全責,提出110,000元和解,被告卻拒絕接受,並對原告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惟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
全責,原告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1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後被告拒絕與原告進行任
何金額調解,亦不接聽保險公司電話,且未出席調解委員會
調解會議,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持續透過通訊軟體騷
擾原告,導致原告精神恐慌,需就醫治療。因此受有醫療費
6,000元、就醫交通費5,100元、往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交
通費1,870元、往返鑑定委員會2,470元、請假薪資補償42,0
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另原告給付被告之5,0
00元當時,責任尚未釐清,且係為促進和解所為給付,被告
自應返還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原告駕駛車輛車頭轉入對向車
道,係原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故原告於事故當日
轉帳5,000元,並提出和解金110,000元以示負責誠意,孰料
車禍鑑定結果為原告無過失,被告甚難接受。被告既無過失
,且原告實際上未受任何傷害,被告並無給付醫療費用、慰
撫金之必要。再原告精神創傷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其就診
交通費與被告無涉,其請求之往來地檢署、鑑定委員會交通
費更與民法規定相違背。又原告支付之5,000元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慰問金,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對原告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於交岔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
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是否有理
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
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恐慌症、失眠症,受有醫療費
用6,000元、就診交通費5,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等損害,並提出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列印、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5頁
至第167頁)。經本院函詢心自在身心診所原告上開病症可
能成因為何、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函覆略以:恐慌症、
失眠症成因通常與基因、人格特質及生活壓力相關。原告
在車禍發生前並未有身心科就醫病史,治療過程中原告數
次表示車禍調解帶來的壓力及困擾,患者也有其他育兒相
關壓力。但育兒壓力是長期的,從患者開始需要就醫的時
序來看,其精神相關病症應與車禍相關壓力有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然細觀原告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55頁),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前往心自在身心診所
診時,係主訴育兒壓力、家庭問題等,且曾前往其他處所
治療至過年前即停藥。直至112年7月21日就診時始陳述系
爭事故狀況,實難認原告所罹患之恐慌、失眠等症狀,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車禍事故發生後,
為釐清肇事責任、賠償金額,本多有車禍當事人商談情事
,或因此致生心理壓力,然通常並不會發生罹患身心疾病
之結果。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117),兩造自事故發生後多有聯繫關心傷勢、討論保
險公司處理方式,未見騷擾、情緒用詞。其後被告對原告
保險公司人員勘車程序表達不滿,亦多係要求原告督促保
險公司、請求車損及物損回復原狀,核與通常處理交通事
故後續相符,而無其他特殊情狀可認原告所罹身心疾患確
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原告因恐慌、失眠等症狀就醫,與系爭事故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精
神慰撫金等,均乏依據,不能准許。    
  2.往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委員會交通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來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交通費1,870元、前往鑑定委員會費用2,470元等費用,
然均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已難認原告盡
其舉證之責。此外,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初判認原告有左轉
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原告為主張已身無過失而前
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應訊,
均為其主張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即非有據。
  3.請假薪資補償: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罹患身心疾病,須請假就診、
休息,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差勤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惟原告所罹身心疾
病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請假薪資補償,當同無理由。
  4.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5,000元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
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
第180條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基於當時尚未釐清責任,且希望促成和解,故轉帳5,
000元予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
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給付5,000元係供被告作為機車拖
吊、交通費之用,以示其承擔責任之誠意,核屬慰問性質
所為給付,應可認定。況衡情以言,事故發生當下因認己
身有過失,而贈以慰問金致意,乃個人依社會人情表達關
懷之道德上支出,依前揭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當不得
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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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