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152號
GSEV,114,岡簡,15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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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蔡穎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下午5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向車道內行駛,卻
疏未注意而跨越車道,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腳趾遠端趾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割裂傷(3+3公分)、左側手肘及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
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6元、就醫交通費用4,360元、醫
療器材費用708元、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0,600元等損害
,且因傷需專人照護,更從112年7月10日請假至同年9月3日
不能工作,而受有看護費用26,4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45,56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過失
情節均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除爭執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受
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14,606元、就醫交通費用4,360元、醫療器材費用7
08元、看護費用26,4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560元、
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0,600元等損害各節,已提出光雄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電子發票證
明聯、薪資袋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9頁;本
院卷第33至55頁),且據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頁),故上情均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則其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4,606元、就
醫交通費用4,360元、醫療器材費用708元、看護費用26,4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560元、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
(此部分金額詳後述),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
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次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修繕所
需金額為20,600元一情,雖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
單為佐(見附民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2頁),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因此,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20,600元,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既有前開估價單可
查,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
系爭機車乃96年10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原告以系爭機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之數額請求被告賠償,應僅得請求殘值為5,15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0,600÷(3+1
)=5,1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此外,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
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
,已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
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
職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
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
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可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合計應為216,784元(醫療費用14,606元、就醫交通費
用4,360元、醫療器材費用708元、看護費用26,400元、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45,5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
金額5,1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
第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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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