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141號
GSEV,114,岡簡,141,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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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陳儀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五日內,補繳本訴上訴部分之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五日內,補繳提起反訴之裁判費
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
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
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
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
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以上訴人(即第
一審被告)為對造,訴請:⑴、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司促字第386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
3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事件受理後,於114年6月5日判決被上訴人前載聲明第⑴至⑶
項部分勝訴,其餘部分駁回在案。現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將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益部分
均廢棄,則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10,708元(第一審判
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為310,708元對被上訴
人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執之聲請強制執行、已進行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訴之經濟目的均屬同一,爰擇一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為310,708元,而不併算其價額),並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5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三、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同時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並反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381,798元,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裁判費7,905 元,亦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反訴,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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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