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儀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669號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所示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其對原告具有保險代位即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共新臺幣(下同)310,708元等詞為由,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准許並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86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10,70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8月11日送
達原告,並於同年9月6日確定,且因債權屬性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在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後,至遲本應於104年9月6日前聲請強制執行,
否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並可由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然而,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
13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因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且請求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㈡、另被告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後,原告因不諳法律,擔心保險遭解約而主動聯繫
被告商談和解,被告卻以須先給付100,000元才可暫緩執行
並進行商談,原告因而於114年2月20日匯款100,000元予被
告,且經被告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然而,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顯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
㈢、聲明: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之事實,但原告明知時效完成,卻仍在114年3月13日透過電
話與被告聯繫而承認債務,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又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應恢復完成前之狀態,原
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此外,原告明知請求權已
時效消滅,卻仍給付原告100,000元,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返
還100,000元,均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
㈠、被告於99年8月4日以對原告具有保險代位即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共310,708元等詞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獲准,且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10,70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99年8月11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9月6日確定
,且因債權屬性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至遲本應於104年9月6日前聲請強制執行,否則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並可由債務人主張時
效抗辯。
㈢、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係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3年12月
16日始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故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請求權確實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後,兩造為商談和解,原告確實有應被告要求而在11
4年2月20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具狀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之暫緩執行。
㈤、原告在114年3月13日有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繫,兩造對話內容
即如本院卷第49至53頁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有無被告抗
辯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時效抗
辯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之款項,得否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並無被告抗
辯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其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時效抗辯
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被告不得
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⑴、按時效抗辯權是否行使,乃債務人之權利,並可由債務人自
由處分,是債務人倘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卻仍為承認債務
之行為,雖可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但民法第144條第2項
既規定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
效果,則在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擴張及於僅債務人一方
行為即承認而成立時,本諸例外應從嚴之基本法理,自需以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
視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又時效利益之拋棄既係債務人
之處分行為,除須由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對於時效完
成而受不利益之債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外,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債務承認,亦須有承認債權人權利之「法效意
思」而為表示,始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至於
訴訟外之和解程序,僅係債權債務雙方主體以債務存在為前
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自不能逕自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
成立時,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更不能直接解為此舉即
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否
則,豈非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僅可主張時效抗辯,而不
可謀求兩造最佳利益另進行債務協商,如此,誠非社會最佳
利益之舉。因此,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倘與債權人有進行
債務協商等和解程序時,就特定債權請求權有無承認情事,
自應依具體協商事實認定之(相同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6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意旨)。
⑵、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請
求確認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雖經被告以:原告
明知時效完成,仍在114年3月13日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繫而承
認債務,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詞抗辯。然而,觀
諸被告所提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兩造114年3月13日對話錄
音譯文(詳如附表),既係原告跟被告之承辦人員表達時效
雖已完成,但其願意透過先給100,000元,再給60,000元之
方式與被告結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關係,倘被告堅持不要,
那就只能透過訴訟程序解決等詞,並據被告之承辦人員回覆
如果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要訴訟也奉陪等語,則以該等對話
之前、後文脈絡觀察,顯然原告自始至終僅係為求和平解決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才會在其陳明時效已完成之情況下,
仍願意讓步以較低金額結清款項,並認倘被告無法接受該等
較低金額,則一切依訴訟途徑處理,衡其對話之真意,應無
原告認知時效完成,且協商不成之情形下,猶願意拋棄時效
利益,並承認被告權利存在之法效意思可言,否則,倘原告
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被告權利存在之意思,其焉須再表
明:「追追追,那就來訴訟啊」等語,而提出將兩造權利義
務交由訴訟途徑解決之意。是以,依照兩造上開對話過程,
應堪認原告僅係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願與被告進行協商,進
而謀求兩造最大利益,但此尚不能解為原告於協商不成立時
,仍願意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被告權利存在之意思,更不
能解為原告願意協商債務,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故被告
引上開對話過程,抗辯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尚無足取。
⑶、至原告在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雖有匯款100,000元予被
告而一部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債務之情形,但原告會匯款
之緣由,既係為求協商程序之開啟,並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而應被告要求所給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
給付之真意,顯同樣不能解為原告願意交付100,000元款項
而開啟協商程序,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更不能解為
於債務協商程序不成立時,原告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甚
明,是原告此部分匯款行為,尚無礙本院之前載認定,附此
說明。
⑷、承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抗辯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
尚無足取,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既經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第1
項亦有明文,故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並依此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據
以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均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㈡、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之款項,不得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00,000元, 並無理由: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債權雖罹於時效並因債務人行 使時效抗辯,致使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消滅,但該筆債 權本身仍然存在,故債務人為給付,仍屬清償債務,債權人 當仍可有效受領,且不構成不當得利所由設。查原告雖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卻仍受 有原告匯款之100,000元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云云,但前開匯款乃兩造為商談和解,由原告應被告 要求主動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筆匯款金額,即係用 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之一部債權債務,為原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109頁),則徵諸前載說明,無論原告匯款時,是 否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受領該筆 由原告清償之100,000元款項,顯均有受領權利,且無不當 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0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惟該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請求權雖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但債權本身既仍存 在,則被告因原告清償而受領100,000元之款項,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該等主文性質均不適宜為假執行 宣告之諭知,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附表:兩造114年3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 對話內容如下: 【原告】:跟你說我已經閱卷過了啦!沒有執行過,有我跟你講,我跟你講老實話,有執行過就有執行進度表,根本連執行進度表都沒有,執行什麼?我這樣講你也都你也是法律人啦!我跟你講啦!沒有執行進度表,表示他都沒有執行過啦!阿... 【被告】:我跟你講時效中斷有很多方式啦! 【原告】:阿...。 【被告】:也不是單指你這種方式而已。 【原告】:時效中斷追溯期有效期是侵權行為有效期5年,追溯期是5年,借款是15年,我這樣明白跟你講,我問過3個律師,3個律師都這樣跟我講,侵權侵權阿!這個啊!這個支付命令有欠債有欠款部分有很多種類型,借貸的跟侵權的是不一樣,侵權的有追期是5年,借貸是15年。 【被告】:跟你講你的解釋我都知道,因為我常打訴訟代理。 【原告】:都知道就好。 【被告】:但是。 【原告】:嘿嘿嘿。 【被告】:訴訟沒有絕對輸贏啦!你要確定這要做喔。 【原告】:阿...。 【被告】:你沒得結清喔!你要這要做錢也花了。 【原告】:嘿...。 【被告】:保險公司還是要跟你追。 【原告】:追追追,追那就來訴訟啊!啊啊啊! 【被告】:你就不能結清啊!對不對你都60多歲了。 【原告】:我我我現在現在就是說了,我已經讓步了,所以10萬元給你還要再給你6萬,你們都不要,啊!你一定要挖到底,啊!沒有必要這樣啦!你要這樣有時候也賭一口氣,啊啊。 【被告】:之前你說要跟我們處理說要繳多少錢?繳到後繳到,後來突然就不繳了。嘿啊! 【原告】:不是,因為因為我一直要去閱卷,書記官沒有通知我去閱卷,我1月我2月3日就聲請閱卷了啦!他都一直沒有通知我,一直到到到3月初才通知我閱卷。啊!就差這樣子,好啦!OK,好啦!我有空再我有空再跟你聯絡,啊啊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