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83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遂將利息請求超過5年部分撤回,而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 ,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 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簽帳消費款99,833元,及 自108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於94 年申辦信用卡,99年積欠卡債未償,則自請求權可得行使起 算,本件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駁回原告 之訴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經本院核 對無訛,堪信屬實。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雖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簽帳消費款99,833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 算之利息,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遂自行減縮利息起算 日從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回溯前5年即108年12月30日起算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可 稽(見司促卷第5頁、第21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故本 件已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被告針對簽帳消費款即本金債 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尚無理由,詳後述)。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33元,及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簽帳消費款即本金債權部分,雖亦主張 時效抗辯,但原告請求之簽帳消費款均係99年5月至99年9月 間所發生,有帳務明細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 99年5月已前之信用卡消費款均已足額、按月全數清償), 而以該等信用卡債權最早發生之日即99年5月1日開始計算, 原告可得行使之簽帳消費款債權請求權,亦當於114年5月1 日始屆滿民法第125條第1項之15年請求權時效。因此,本件 原告既係簽帳消費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之113年12月即 已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案日期表 對照可查(見司促卷之卷皮及第5頁),則被告仍為簽帳消 費款債權之時效抗辯,自有誤會,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消費款99,833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