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主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20日 下午5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安平區育平九街與永華八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何應冠駕 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401,566元(含鈑金費用49,016元、烤漆費 用51,032元、零件費用301,5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應負肇事責任次因之被告,負擔前列修繕費用之30%即120,4 70元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發生車禍及被告經鑑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等節均不爭執,但系爭汽車之駕駛人 何應冠經鑑定既為肇事主因,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那麼多, 且被告駕駛之車道為閃黃燈之主幹道,過失比例應不到三成 ,此部分請法院審酌。另原告請求賠償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年3 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安平區育平九街與永華八街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401,566元(含 鈑金費用49,016元、烤漆費用51,032元、零件費用301,518 元)等情,已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 票、估價單、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是上情先可認定。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 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 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401,566元,其中包含鈑金費用49,016 元、烤漆費用51,032元、零件費用301,518元一情,已如前 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如 被告所抗辯而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 係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 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50,2 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01,51 8÷(5+1)=50,25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9,016元 、烤漆費用51,032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所須之必
要費用應為150,301元。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何應冠駕駛系爭汽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被告抗辯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且經鑑定為肇事主因一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因此,本院審酌兩造 發生車禍事故地點為臺南市安平區之市區道路,來往人車較 多,被告、何應冠行至交岔路口時,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 意義務,復考量被告、何應冠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 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環境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事 發後為警詢問時自述之行車速度、有無提前注意對造車輛等 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何應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 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37,575元(計算式:150,301 元×25%≒37,5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6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