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昆賢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雅婷
薛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
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記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
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各20,000元部分
,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爰命上訴人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