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304號
GSEV,114,岡小,30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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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沈全成沈金菊之繼承人

謝正峰沈金菊之繼承人


謝小萍即沈金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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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