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233號
GSEV,114,岡小,23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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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
被 告 薛健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77,045元,
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77,04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198元,此部分並無遷讓房屋事件可資附
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諸原告係主
張兩造間欠款及住宅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1月底終止,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核屬定期給付涉訟,且無事
證足供確認權利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
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3,760元(計算式:25,1
98元×12月×10年=3,023,76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00,805元(計算式:77,045元+3,023,760元=3,100,8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
應補繳36,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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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